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吳協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北榮星郵局第六0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吳協興之債權,於民國94年7 月7 日轉讓 予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寶 華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又於同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債權讓與報紙公 告等件可證。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101 年11月 22日,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寄送至相對 人之戶籍地,惟經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至聲請人 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盡 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務讓與意思 表示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寄件信 封原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 至相對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 巷00○0 號查訪結果 ,相對人吳協興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址,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 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 年8 月1 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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