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孫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孫序昭
孫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地 號土地)為被告孫序昭(應有部分:1/2 )與訴外人徐順興 等8 人所共有,與原告所有坐落於同段719 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五甲尾段396 之3 地號,下稱719 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孫序昭於65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即719 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孫金和及訴外人林進慧訂立共有土地實地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三人約定被告孫序昭將719 、720 地號土地 出賣與訴外人蔡英俊後,訴外人孫金和願將訴外人高軍先生 建地北邊割出4 公尺道路由蔡英俊先生使用,絕無異議,而 該4 公尺道路即為附圖所示被告孫序昭所有720 地號土地上 紅色實線範圍之720-(A) 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 ,嗣被告孫序昭於65年6 月14日將719 地號土地 出售與蔡英俊,蔡英俊以其配偶蔣蔡寶淑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蔡英俊又於69年3 月20日將719 地號土地售予原告,原 告自得繼受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孫序昭主張繼受 蔡英俊之權利,而得利用系爭土地通行。詎料被告孫序昭竟 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與其子即被告孫永昌於100 年7 月 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及鐵欄杆,致原告無法通行, 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孫序昭所共 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孫序昭及孫永昌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鐵絲網及鐵欄杆拆除。
二、被告孫序昭及孫永昌則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高軍先生建 地北邊4 公尺道路並非系爭土地,而係由720 地號土地北邊 地籍線往北延伸直線4 公尺土地之範圍( 坐落719 之1 地號 土地) 。被告孫序昭與孫金和、林進慧於土地重劃前簽訂系 爭協議書,同意於被告孫序昭將719 、720 地號土地出售予 蔡英俊後,留通路予蔡英俊使用,然其三人並未同意讓原告
通行,原告無權對被告孫序昭主張通行權存在;又蔡英俊並 非系爭協議書之訂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孫 序昭主張權利,蔡英俊將719 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後,系爭 協議書之效力亦未及於原告。719 、720 地號土地經重劃完 成,719 地號土地已得利用高雄市岡山區興北巷通行出入, 並非袋地,被告欲利用720 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原告卻在 720 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輛使用,被告因此才在系爭土地上設 置鐵欄杆,然被告並未設置鐵絲網,且上開鐵欄杆亦未侵占 原告之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高 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原告為71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孫序昭 為7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孫序昭於65年4 月24日與孫金和、林進慧訂立共有土地 實地分割協議書,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孫序昭茲將岡山 鎮五甲尾段396 之1 、396 之3 地號土地出賣與蔡英俊後, 孫金和願將高軍先生建地北邊割出4 公尺道路由蔡英俊先生 使用絕無異議。」。
㈢被告孫序昭同意提供土地予蔡英俊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孫序昭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孫序 昭所否認,此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而上開權利不安 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訂「高軍先生建地北邊4 公尺道路」是 否即為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訂之高軍先生建地北邊 4 公尺道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孫琨即孫金和 之子到庭證稱: 系爭協議書係由伊代孫金和簽訂,伊父親孫 金和同意由高軍先生房屋北邊牆壁拉垂直線計4 公尺範圍之
土地讓蔡英俊通行使用,伊能指出高軍先生房屋所在及該4 公尺道路之位置,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履勘期日會同證 人孫琨勘驗,由證人孫琨指出該4 公尺道路之位置確為系爭 土地之範圍,且兩造對於72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高軍所有之房 屋一情並無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協議書所定「高軍 先生建地北邊4 公尺道路」,被告雖抗辯高軍先生建地北邊 4 公尺道路係由720 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往北延伸直線4 公 尺土地之範圍,惟未提出反證證明,自無足採。 ㈢被告孫序昭同意提供高軍先生房屋北邊4 公尺道路供蔡英俊 通行之約定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 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 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 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被告孫序昭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與孫金和、林進 慧間之約定,其雖同意協議書所約定由高軍先生房屋北邊割 出4 公尺道路供蔡英俊通行,惟蔡英俊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 人,自無主張系爭協議書效力之餘地,然被告孫序昭並不否 認其確有同意提供土地予蔡英俊通行,且因訂立協議書當時 係由孫金和占有使用共有土地,方在系爭協議書上為此約定 ,堪認被告孫序昭與蔡英俊間於買賣719 地號土地當時,應 有由被告孫序昭提供土地容讓蔡英俊通行之約定,惟被告孫 序昭與蔡英俊間關於土地通行權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僅 具債權之效力,其拘束力不能及於原告,是原告應無權對被 告孫序昭主張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亦 不得依被告孫序昭與蔡英俊間通行權之約定及民法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鐵欄杆拆除,本 件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孫序昭雖同意系爭土地讓蔡英俊通行,惟該 約定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孫序昭主張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孫序昭所共有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孫序昭及孫永昌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鐵絲網及鐵欄杆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