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方吉雄
被 告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200 元(計算式:公
告現值:8,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64.1 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4 分之1 =328,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