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02年度,19號
PTEV,102,屏簡聲,1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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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臧榮宏
相 對 人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65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2 年度屏簡字第15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8 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 聲請人以該本票係其被脅迫所簽發為由,業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洪 有 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美 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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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