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龍紹菊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黃誌瑩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黃昱憬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黃誌崇即黃龍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屏簡字第209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惟相對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而因本件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判時即已確定,是本件 第一審之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1%,餘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4,100元(即裁判費2,100 元+地政測量費12 ,000元=14,1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計 為1,55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 (即測量前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另因相對人原占用系爭土地上 所設置水泥柱、鋼索等地上物業已自行拆除,而撤回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柱及鋼索之請求,又重新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後,故於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 後即民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石 棉瓦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樓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部 份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至返還 附圖所示A、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上開 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 確定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 ,及編號C部分、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元,及 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11%,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而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即 測量前屏東縣鹽埔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360,000 元。故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90,320 元【計算式:⑴拆屋還地部分:拆除部份面積31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 元=190,320 元】⑵相當於不當得 利部份:不併算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後 因撤回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柱及鋼索之請求,故 於101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搭 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樓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部份面積 10.14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至返還附圖所 示A、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訴之聲明變 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7元【計算式:(拆除部 份面積26.15 +10.1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10 元=22,1
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訴訟費用1,000 元。 經查,聲請人上開減縮原起訴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範圍之 聲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等同撤回,故該部分之裁判費1,10 0 元【計算式:2,100 元-1,000 元=1,1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本件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土地複丈測量費 用12,000元,合計為14,100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繳納相關 費用單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屏簡第209 號卷宗查核無訛,然其中1, 1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已由相對 人負擔,業如前述,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之規定及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裁判費 1,430 元(計算式:13,000元×11%=1,430 元),餘由聲 請人負擔11,570元(計算式:13,000元-1,430 元=11,570 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430 元,則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 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的負擔額。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 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 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 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僅 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 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