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栗莉晴即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267 元,及自民國87年7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所請求之 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故於102 年7 月18日以訴狀變更上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即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因 考量利息消滅時效而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21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400,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中華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借款人 若屆期不為清償,原告負理賠本金9 成之責任。詎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經催繳均無效果,至87年7 月6 日前尚積欠本金 346,963 元、利息17,966元及違約金1,797 元未清償,中華 銀行受有借款未受償之損害後,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 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華銀行330,053 元,中華銀行即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12,267 元(本金346,963 元×90% =312,267 元),爰 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又原告除本金債權 外,並依法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即97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 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351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後聲明 異議,視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中華銀行借款,當時為公務人員,惟已 於89年9 月3 日離職,離職前均有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縱系 爭借款未清償完畢,87至90年間,中華銀行皆有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應早已清償完畢,被告所受讓之債權早 以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87執字2856號執行命令、87 執 字10402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及消費者貸款申請與 審核綜合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 表、被告戶籍謄本、中華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第27頁及第36頁),被告對上開借 款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88年間已受中華銀行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借款應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本院87執2856號執行命、 87 執10402號執行命令為證,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 爭借款是否受強制執行向中華銀行清償完畢?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 312,267 元未清償,被告則抗辯系爭債務已受強制執行而對 中華銀行全數清償完畢,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款項已受強制執行而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雖辯稱已受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並提出本 院強制執行命令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中華銀 行在本院所涉全部強制執行案卷,⑴被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 第10402 號清償會款執行事件中,中華銀行係以本院87年度 執全字第291 號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此案併入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040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參與分配,惟依卷內所示 之分配表(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402 號案卷第133 頁), 中華銀行未受分配,故被告於此案中並未對中華銀行清償。 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243 號執行事件中,中華銀行 所持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號債權 憑證,然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384,570 元,及自86年12 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原告所提理賠金額計算表中所示之本金346,963 元 、利率10.5%、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起算日為87年7 月6 日
等內容迥然不同,足認中華銀行所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8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與本件 系爭借款顯非同一債權,則被告抗辯因強制執行而對中華銀 行已完全清償,即非可採。基上,被告所稱已因強制執行而 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已向原告或中華 銀行清償系爭債務之其他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積欠 中華銀行系爭借款,而中華銀行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應對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即可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7 元,及自9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2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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