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文欽
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
被 告 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基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 董基旭為發票人及被告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 東公司)為背書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3 月14日、97年 3 月19日及97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1,00 0,000元及1,000,000 元如附表所示編號 ⒈至編號⒊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總額共4,000,00 0 元,且原告係經由租賃有限公司輾轉取得系爭支票,與被 告均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現為持有系爭支票為票據權 利人;又除發票人即被告董基旭依法應負票據責任外,支票 背書人即被告旭東公司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未料屆期向被 告等2 人提示,竟皆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各為97年3 月14日、 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19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 人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對於支票背書人之 追索權則為4 個月,然本件原告遲至102 年3 月25日方具狀 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支票之直接債權人 係訴外人林明仁及李志鼎,被告旭東公司並已將其所有之機 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明仁及李志鼎,後此 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志芳,訴外人陳志芳已聲請強制執行 該擔保物而受償,故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被告亦已清償完畢 ,是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董基旭簽發、被告旭東公司背書如附 表編號1 至3 號之支票3 紙,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且原因債權早已消 滅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主張時效規定係採抗辯權主義,被告僅得拒絕給付,債 權不因此而消滅,故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繼續存在云云, 固非無見,惟此係謂債務人若以時效完成之事由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不能認有理由,而非用以禁止票據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原 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9日、97年3 月19日, 原告係於102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1 年3 月26日受理在案,此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第2 頁),又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原告並未提 出97年3 月14日至102 年5 月26日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 據,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原告確認其請求權基礎, 其仍主張為「票權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3頁),是足認系 爭支票早已於98年3 月13日、98年3 月18日、98年3 月18日 罹於時效,其對背書人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再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是 本件票據債權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其得拒絕給付,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即乏所據。
㈡、原告雖又稱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應負 付款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自承其與被 告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係由租賃有限公司轉讓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否認,堪認兩造間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僅有票 據關係,是原告當無向被告請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 權基礎,故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告固請求傳喚 劉家榮律師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尚未對原告清償之事實, 然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乃票據請求權,而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 ,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傳喚劉家榮律師 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以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中華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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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4日 │2,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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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9日 │1,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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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董基旭 │旭東環保科技│兆豐國際商業│PTC0000000│97年3月19日 │1,000,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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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 │4,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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