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50號
PTEV,102,屏簡,15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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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臧榮宏
被   告 陳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所簽發 ,票據號碼CH586926、CH586927、CH586928,票面金額各為 新臺幣40,000元、40,000元及3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三紙,並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原 告遭受被告恐嚇、威脅之下所簽。被告因賭博欠債120,000 元,原告先幫其還10,000元,而對方則打電話給原告,逼迫 原告簽110,000 元之本票,如不簽本票要害原告全家。被告 恐嚇如不去幫她簽本票,做鬼都不會放過原告,之前還有威 脅原告如不幫她還債,就要讓原告生意都不能做。被告不斷 威脅原告簽本票,害原告揹了很多債務。爰訴請確認被告所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 101年底為原告向被告胞妹陳品蓉借 取台灣銀行支票一張,金額 120,000元,再向友人謝瑜文以 支票借取現金。該紙支票於102年2月10日到期,因適逢春節 而延至 2月18日到期,卻遭原告跳票,繼而被告乃與原告於 20日晚間 7時許前往豐田謝瑜文所開立之茶行處理此債務, 當場原告提出於102年1月7日所申請坐落屏東市○○段000地 號土地謄本,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三張交 付謝瑜文,並應允以土地貸款而於 4月20日前將此債務清償 完畢。事隔一星期即 2月27日,謝瑜文致電被告,稱當時是 被告開口幫原告借款,再者看原告浮華不實,故要被告再在 本票背書共同承擔。不料原告竟於3月14日下午2時許為此債 務毆打被告並予拖行,更於 3月19日晚間帶其前女友並現事 業合夥人逃逸無踪。而在原告逃逸之後,被告因朋友之情並 為背書人,故於 3月27日還款30,000元,並開立自己的本票 20,000元計4 張交與謝瑜文,故謝瑜文將債權轉讓與被告。 而剩下的80,000元被告則已分別於4月10日、4月21日及4月 30日還款30,000元、20,000元及30,000元悉數清償完畢,並 將自己之本票取回,這期間謝瑜文念在朋友之情,利息分文 未取。而今原告卻告被告對其脅迫,強制原告開立本票,惟 被告乃為中殘人士,並有重大傷病在身,如何能脅迫強制原



告開立本票。原告揑造被恐嚇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無非想 藉此脫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雖據其提出錄音碟片、手機簡訊紀錄及照片等件為證, 惟該簡訊紀錄係於4月3日及前數日間兩造間之通訊內容,已 在原告於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月餘後,而觀其內容亦非 有敍及被告究為如何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舉。原告對於其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處於被脅迫之情狀下而為之,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其所舉則均與其於簽發本票時究有無遭受脅迫 之情無涉,自難憑採。至於告就其所辯各情,業據證人謝瑜 文到場證稱:「當初是兩造開立被告妹妹的支票,兩造一起 來我這裏拿被告妹妹的票來借款,跳票後,我就跟被告聯絡 說跳票了,被告說要求把票拿回去退補,我就跟被告說票要 退給妳,至少要開本票,後來兩造就去我那邊,原告拿一萬 元給我表示誠意,原告就在我那邊當場簽三張本票,我事隔 幾天後我請被告過來背書。被告陸續還錢,錢還清後,要還 最後一次錢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把錢還清了後我 要把票還給被告,但原告說要把票撕掉,但是我說不行撕。 」;「(原告簽本票的情形)原告只說他很無奈,沒有說被 脅迫。當場沒有看到原告被威脅。原告簽本票之前,因為被 告的關係,我就認識原告了,但是我們沒有交往。當場簽本 票時,原告有跟我說給我們一點時間還錢,我跟他說遇到了 ,人生有好有壞,大家都是朋友。」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據上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 告脅迫始為簽發之事實,要難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其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本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洪 有 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美 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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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