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簡字,102年度,8號
PTEV,102,屏勞簡,8,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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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葉漢鈞
      洪明玉
      李美珍
      鍾孟潔
      李姿慧
      蔡淑華
      張素真
      王家誠
      張素珍
      余春蘭
      陳振宗
      劉其芳
      陳蘭淑惠
      徐美蘭
      林庭安
      王維誠
      余志偉
兼上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鍾熙朝
被   告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漢鈞洪明玉李美珍鍾孟潔李姿慧蔡淑華張素真王家誠張素珍余春蘭陳振宗劉其芳陳蘭淑惠徐美蘭林庭安鍾熙朝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維誠余志偉各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漢鈞洪明玉李美珍鍾孟潔李姿慧蔡淑華張素真王家誠張素珍余春蘭陳振宗劉其芳陳蘭淑惠徐美蘭林庭安鍾熙朝各新臺幣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新臺幣300,4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5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 應給付原告王維誠余志偉共13,184元。㈢被告公司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150, 240元。然於102 年 8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開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 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各1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維誠余志偉各13,1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 之 原告各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乃就利息部分改依民 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而為之變更,並將被告公司應給 付每一原告之項目、金額逐一計算,核其所為之請求之基礎 事實無變更,且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上開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等16人於101 年1 月至12 月,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派在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擔任行政工作,被告公司原應依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 年 度行政事務工作勞務委外採購案」之規定向國立屏東教育大 學提送驗收資料並請領101 年份契約價金,然卻未依約提送 驗收資料請領僅金,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已於102 年1 月29日 函請被告提送驗收資料並請領101 年份契約價金,被告公司 置之不理,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再於102 年2 月26日函請被告 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隨即於102 年3 月28日終止其與被告公司之契約。因被告公 司未履行其與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上開勞務委外採購案合約, 請領價金,致原告等16人迄今未收到101 年12月份之薪資; 另原告王維誠余志偉8 天之代班費亦未給付,因而向屏東 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被告公司未出席調解會議亦不理睬



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之通知。是被告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編 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102 年12月份薪資每人各18 ,780 元; 及原告王維誠余志偉2 人之8 天代班費各6,592 元(計算 式:每人每小時工時103 元×每天8 小時×8 天=6,592 元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向 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 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每人半個月薪資即9,390 元 之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屏東教育大 學102 年1 月29日屏東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 2 月26日屏東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28日 屏東教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收件回執、屏東縣政 府102 年3 月25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東縣屏東縣政府102 年 4 月10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8頁),復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屏東 縣政府102 年7 月9 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 付報酬現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101 年12月 份之薪資各18,780元,及迄今未給付原告王維誠余志偉8 天代班費各6,592 元,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之原告 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 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薪資、代班費及資遣費,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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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每 月 薪 資(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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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漢鈞 │ 18,780元 │ │
├──┼──────┼─────────────┼────┤
│ 2. │洪明玉 │ 18,780元 │ │
├──┼──────┼─────────────┼────┤
│ 3. │李美珍 │ 18,780元 │ │
├──┼──────┼─────────────┼────┤
│ 4. │鍾孟潔 │ 18,780元 │ │
├──┼──────┼─────────────┼────┤
│ 5. │李姿慧 │ 18,780元 │ │
├──┼──────┼─────────────┼────┤
│ 6. │蔡淑華 │ 18,780元 │ │
├──┼──────┼─────────────┼────┤
│ 7. │張素真 │ 18,780元 │ │
├──┼──────┼─────────────┼────┤
│ 8. │王家誠 │ 18,780元 │ │
├──┼──────┼─────────────┼────┤
│ 9. │張素珍 │ 18,780元 │ │
├──┼──────┼─────────────┼────┤
│10. │余春蘭 │ 18,780元 │ │
├──┼──────┼─────────────┼────┤




│11. │陳振宗 │ 18,780元 │ │
├──┼──────┼─────────────┼────┤
│12. │劉其芳 │ 18,780元 │ │
├──┼──────┼─────────────┼────┤
│13. │陳蘭淑惠 │ 18,780元 │ │
├──┼──────┼─────────────┼────┤
│14. │徐美蘭 │ 18,780元 │ │
├──┼──────┼─────────────┼────┤
│15. │林庭安 │ 18,780元 │ │
├──┼──────┼─────────────┼────┤
│16. │鍾熙朝 │ 18,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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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