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454號
PTEV,101,屏簡,454,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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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李坤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於民國61年1 月4 日各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 568 分之3519(重測前為萬丹鄉下蚶段653-1 地號)(以下稱系 爭土地),茲因民國88年間,原告有巨額保證債務發生債信 危機,為保全系爭土地,原告交由訴外人即二造父親李放保 管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並同意於民國88年3 月 2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存續期間88 年3月2 日至同年6 月2 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於同年3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 贈與登記為原因(以下稱系爭登記)。原告迨二造父親李放 逝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已無原告之應有部分。然查,原告既 無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權處 分,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移轉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 原告所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為面積75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2 ,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2 ,於88年3 月8 日 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88年3 月19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㈡、對被告抗辯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無資金30 0 萬元交付,倘原告於88年3 月8 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應 直接過戶登記,何以於同年同月2 日,僅相差6 日,先多此 設定抵押權之舉,常理上不符一般處理不動產設定之態,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前,原告係所有權人非父親李放,該相關資 料均無原告簽名或得其同意,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正 本係辦理設定抵押權之際,被告趁機辦理上開系爭土地移轉 予己。




⒉88年3 月2 日另與被告配偶蔡麗玟通謀虛偽合意將屏東縣萬 丹鄉○○段000 地號(下稱:274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 權1,800 萬元及簽定同額之本票,100 年11月22日蔡麗玟聲 請拍賣抵押物,業經鈞院101 重訴字第7 號和解筆錄,確認 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於88年5 月10日二造之友人吳再松 將274 地號土地訂立375 租約,該租賃權亦於鈞院101 年重 訴字第41號訴外人吳再松及被告坦承係假租約。91年9 月22 日就274 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茲因贈與稅額高達 1,303,952 元,被告找吳再松、康有儀林惠惠、陳慧玲等 人申報不實,經101 年重訴字第41 號 坦承係配合逃漏稅等 情,無買賣之實。100 年9 月15日被告向台灣金聯協議免除 保證責任,復查蔡麗玟之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 萬元之利益 ,未經原告同意,以不實之情詐騙債權人,得以220 萬元免 除保證責任。101 年4 月間被告配偶蔡麗玟起訴請求移轉登 記,資金來源均為不實。
⒊系爭土地非兩造父親李放所購買,係二造祖父李週購買登記 長子及長孫(即原告)名下,為祖父在原告年幼贈與,此由 證人李開勝證詞,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李週贈得,借名登記 李放等語即明;88年間移轉之贈與稅單原告並無收受。 ⒋倘父親李放於79年、80年間規劃遺產,豈可於88年開始分配 系爭土地,且父親無擬定遺產分配之規劃,其子女怎同意法 ?顯然被告所言不實。
⒌被告所提系爭立囑言書,非以法定方式為之,不生法律上效 力,且遺囑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無從知悉父親李放 有何不動產分配之承諾。
⒍被告辯稱李放原先欲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嗣土地、房屋名 義人與預定取得者不相一致,經滿足原告取得父親李放之房 產條件後,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符李放原告不動產規 劃,且高雄巿三民區天津街203 巷22號房地買賣契約書,係 由李秋財於96年7 月9 日出賣李俊成,非如被告所言,由李 放贈與原告;另高雄巿苓雅區武昌路之房地係由李放於99年 10月7 日出賣予李俊成,非李放生前二年贈與之,故系爭土 地贈與應屬附條件贈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無 理由。
⒎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李週當初分財產時,因原告為長子,念 其日後持家辛勞,預定要給予之「大孫份」已有證人李開勝 證言可稽,除了系爭土地外,崙頂段2291、2313地號土地, 原告於民國60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83568 之3519持 份,於84年11月30日贈與予李放,倘若系爭土地非預定予原 告之「大孫份」,為何不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贈與父親李放



反而於88 年3月8 日贈與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是父親李放在民國60年12月1 日買賣取得,僅借名 登記原告名下,非原告所述係祖父贈與之,俟系爭土地贈與 為因,而所有權移轉,原告本知悉,倘非原告同意並配合辦 理,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債權人隨 時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慮求迅速及避免父親李放借名登記 之系爭土地遭查封,顧及過戶行政流程需約7-10個工作天, 遂先於88年3 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同年同月8 日辦 理登記予被告,父親李放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否則,甘冒 贈與方式予被告,將可能遭債權人撤銷之情仍無懼為之。㈡、父親李放早於民國79年、80年間,就其相關財產安排,兄弟 姐妹均週知,亦無表示意見,父親李放贈與過戶系爭土地, 並於99年4 月9 日公證遺囑載明將同段2312地號持分16 分 之1 贈與訴外人李奇錚即被告長子舉動相互勾稽觀之,父親 李放生前希被告這房將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0000 ○ 0000地號土地毗鄰,得合併利用,避免日後使用上不便。李 放雖將其不動產分配完畢,唯恐子女仍生金錢糾紛,乃立囑 言書在先母蔡罔受過世後書寫完成,原告於起訴狀所指各節 ,均與事實有悖。
㈢、再者,訴外人李放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等 兩筆土地(重劃前為同鄉○○段000 地號)原持分16分之1 ,嗣於60年12月1 日再購得其他共有人土地,分別登記原被 告兄弟名下,每人各持有83568 分之3519,二造父親預定將 該土地分給被告,旋即於84年11月30日將原告原持有之8356 8 分之3519,以贈與方式登記回父親李放名下,俟因土地分 割及重劃方為崙頂段2291、2313、2312(2312即重劃前為同 鄉下蚶段653-1 地號,係民國64年間自653 地號分割出)三 筆土地。又653 地號土地原始總面積應係10446 平方公尺( 9028+1418 ),父親李放民國60年12月1 日購買,登記二造 名下,每人各持分83568 分之3519,已如前述,每人取得面 積為439.88平方公尺,二人合計係879.76平方公尺,與證人 李開勝所證李週購買土地為一分三厘完全不符,況倘李週贈 與李坤湖應保留整筆予原告或與李放50年8 月9 日所持有之 16分之1 合併,倘依原告所述購地之時係準備給長孫,何原 告僅請求系爭土地,對於同段2291、2313地號土地未曾著墨 ,顯與事實相悖,焉能同時分別登記二造名義下(二造則係 民國60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而2312地號土地屬 甲種建築用地,移轉登記除須支付土地增值稅外,尚須負擔 贈與稅,故未與2291、2313屬農地無庸負擔贈與稅而無同時



辦理贈與,直至原告發生債信問題,88年間當以辦理贈與手 續,先前數日三個月抵押權設定,為避債權人施行假扣押之 權宜措施。
㈣、101 年重訴字第7 號於101 年4 月5 日曉諭雙方,該案所爭 執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係設定之後成立,基於從屬 性原則,蔡麗玟對原告縱有債權存在,僅能另訴主張,遂成 立和解契約,274 地號土地遭蔡麗玟供擔保後法院裁准假處 分,原告出售274 地號土地予二親等姻親蔡麗玟,總價款為 9,500,000 元,為真實買賣而非贈與。訴外人已另案向原告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鈞院101 年重訴字第41號審理中 ,系爭274 地號土地締結375 租約,與本件被告、案情無關 。
㈤、被告未曾持有本案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 ,憑何到登記機關辦理,依證人趙中平所言,贈與係父親李 放真意,亦係由其委託,至為明顯。如依證人李開勝所言, 「系爭土地實為原告祖父李週所購得,借名登記於李放名下 」,則要給原告之部分應係50年8 月9 日李放以買為原因取 得之16分之1 ,並非本案系爭土地部分持分即83568 分3519 ,此部分未曾登記在二造先父名下,故證人李開勝證詞,不 相符合。
㈥、移轉變更後至101 年度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非由原告繳 納,原告亦未表示意見,何以迄今業已10有餘年再提起本訟 ,殊違常情;88年間辦理贈與時,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所寄 發之贈與稅繳款書係寄到原告住所,繳款地是高雄企銀四維 分行,顯見原告早知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予被告情事, 原告主張事實顯屬虛構,復應擔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俾保障 被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二造係訴外人李放之子,原告因民國88年間,原告 有巨額保證債務發生債信危機,為保全系爭土地,故託付父 親李放,將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即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中83568 分之3519,設定普通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 ,並交付父親李放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分 別於民國88年3 月2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件卷第3 頁至第2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坤 筌未經其同意,於88年3 月8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88 年3 月19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取得原告持 分之系爭土地,屬無權處分,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得訴請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受領系爭土 地之正當性?原告之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所有,是否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權利係法律所賦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會功能,而 為社會秩序的一部分。在一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組成的市 民社會及肯定個人自由市場經濟體制,蘊含於權利之個人自 主決定固居於核心的地位。惟權利與自主決定非自己所獨有 ,他人亦享有之,彼此尊重法律倫理原則。故為保障個人得 共存共榮、和諧的社會生活,權利的行使須受動的交易安全 與靜的交易安全之調節,乃屬當然。再按法律行為之成立, 不以一一親自而為為必要,亦得經由使者或授權代理人代理 為之。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揆諸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文件,查原告自承為保全系爭土 地,而將系爭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兩造父親李 放處理,再參以辦理本件系爭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趙中平 到庭證稱:「..(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去辦理該移轉登記? 詳情為何?請詳述。)是兩造的父親李放拿所有的證件給我 的,包括印鑑證明書、印文等都是李放拿來給我的,我並沒 有實際接觸到李坤湖或是李坤筌。(問:李放是怎麼告訴你 的?)我忘記了但是當時李放告訴我這樣辦,贈與是李放的 意思。(問:否曾經問過李放原因?)沒有,辦好之後新的 所有權狀我也是交給李放,代書的費用也是李放付的,本件 贈與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接觸原告李坤湖及被告李坤筌。 ... 」等語(見本件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其證言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附卷(見本件卷第 50頁至第70頁)之本件系爭登記申請全卷資料相符,尚堪認 屬實,是原告併交父親保管使用印文、系爭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於上述移轉登記之行為,客觀上顯然已有表示授予兩造 父親李放得代理辦理系爭土地得喪變更行為,已有授權之表 見事實至為酌然,自難卸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與李放間曾有特定授權內容之 約定,要屬兩人間代理權內部限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原告李坤湖 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取得原告持分之系爭土地,屬無權處 分等情,自應善盡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被告無權處分之登記行為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證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無權處分登記於己事實,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完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完盡其舉證責任,自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無權處分,且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其移轉行為無效等語,惟系爭登記係由是 兩造之父親李放交付印鑑證明書、印文等予辦理本件系爭登 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趙中平,證人趙中平從未接觸被告李坤 筌等情,業據證人趙中平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自非被告自 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再者,本件原告另主張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差6 日,倘要贈與 被告即可直接為移轉登記行為,何須再為設定抵押行為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並主張系爭土地非被告所述父親將系 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為二造叔輩李開勝等情 ,然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者為 擔保物權,一者為所有權之變更,二者不同,況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已因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一人,而混同消 滅;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尚非可採;又證人即二造叔輩李開勝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問:系爭土地是否知悉為何人所買? 係何時購買?登記給何人?( 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父 親李週買的,是一分三厘多的土地,李週直接登記給我大哥 李放,後來李放賣了三厘多土地,我父親的意思是要給原告 李坤湖,不是要給李放,土地何時買的我不知道。(問:你 如何知道土地是李週要給李坤湖的?)土地當初是我父親買 的,登記我大哥李放的名義,可是我父親口頭上有講要給長 孫,後來李放有將土地中的2 、30坪登記給原告李坤湖。( 問:為何不直接登記給原告李坤湖?)那時候應該是因為李 坤湖他們年紀還小,都還在上學,所以我父親就登記給我大 哥。(問:你何以知道李週的意思是要將土地給原告李坤湖



?)因為我是兩造的叔叔,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 等語(見本件卷第177 頁至第177 頁),然查,訴外人即二 造父親李放對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等兩筆土 地(重劃前為同鄉○○段000 地號)原持分16分之1 ,嗣於 60年12月1 日再購得其他共有人土地,分別登記原被告名下 ,每人各持有83568 分之3519;而又653 地號土地原始總面 積應係10446 平方公尺(9028+1418 ),訴外人即二造父親 親李放民國60年12月1 日購買,登記二造名下,每人各持分 83568 分之3519,每人取得面積為439.88平方公尺,二人合 計係879.7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萬丹鄉○ ○段000 地號、屏東縣萬丹鄉崙頂2291、2313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為證(見本件卷第191 頁至第203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萬丹鄉崙頂 23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本件卷 第148 頁至第165 頁及外附資料),核與證人李開勝所證訴 外人即二造祖父李週購買土地為一分三厘不符,況就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而言,如李週僅贈與原告李坤湖應僅登記予 原告李坤湖即可,而非如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以民國60年12月1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二造名下,每人各持分8356 8分之3519(見本件卷第 194 頁),況證人李開勝所證,係聽聞訴外人即二造祖父李 週生前口頭陳述,未有其他佐證,並有前述疑慮無從釐清, 其證言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是原告未能對於被 告如何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移轉,善盡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尚難 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8年3 月8 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係無權處分,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如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3 月2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雙方是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實際交付300 萬元之事實?或被告配 偶蔡麗玟與原告是否通謀虛偽將274 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 權1,800 萬元及簽定同額之本票?其274 地號有無假租約、 如何免除保證責任、資金來源、其他位在高雄之原告不動產 暨系爭土地歷次取得來源動機究係祖父贈與長孫(大孫份) 或父親遺產規劃而贈送被告等,經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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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