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379號
PTEV,101,屏簡,37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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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姬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政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1 年度交簡附民第21號),另經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 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 101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手錶 維修之損害2,000 元,並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內頁黏附繳 費收據),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及被告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 原告係以其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係以反訴被告違規行走機慢車道路致反訴原告閃避不及, 亦造成反訴原告倒地受有傷害而為主張,並依據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本訴及被告反訴,均係基於本件過 失傷害案件而各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原告本訴與被告反訴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甚明。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 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因閃避不及,自屏東市○ ○路○○○ 號前,從後面衝撞肇致伊身軀受傷,因而受有第五 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雙臀挫傷、頭皮擦傷、下唇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計有下列請求:【1.醫 療費用(屏東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計7,479 元+後續復 建醫療費用:650 元+看護費用:8,400 元+醫院伙食費用 :1,120 元)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手錶維修之損害2,000 元3.減少勞動能力14,000元4.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為 此,爰依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18時許,自西向東行走左轉北向



與伊同向於機慢車道,天候未佳,原告突然竄出因未行走畫 設之人行道而逕行走於機慢車道上致伊煞車不及,釀成車禍 。原告侵害伊行使之路權,被告難預見原告有此違規行為, 加上被告看見原告時已無充足時間閃煞車輛,致撞上原告, 原告違規行為皆是肇因之源,並請鈞院就系爭事故之原鑑定 覆議,俟互為抵銷後仍得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上開建南路125 號前, 其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及原 告黃姬鳳受有其上開主張之傷害,被告陳政旭亦抗辯原告 未行走在道路劃設之人行道上亦負咎責之因,兩造所犯過 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證(見101 交簡694 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9、77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 101 年度偵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 3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 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逕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於建南路慢車道上等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紙附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原告偵查中訊問稱:「(問 :建南路旁邊的人行道,你為何不走在人行道上,卻要走 上路上?)我要到牽車,距離我還有三部車的距離」、「 (問:你是在路上的哪邊被撞到?)我走在機慢道上面。 」、「(問:你人旁邊設有人行道,你是不是應該走在人 行道上面?對。」等語,足見原告於事發時,未行走於人 行道上之事實為真,原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第133 條 規定。查當時路況天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另據被告於偵詢稱:「(問: 你覺得你這樣的騎車,有沒有錯?)我撞到對方當然有錯 。」等語,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進當中,原告於慢車道



行走之情狀,卻未減速(車速約40-50 公里)慢行以採取 必要之迴避義務,仍繼續騎車前進,致生系爭事故,而被 告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致與行人 即原告碰撞,亦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突然衝出,閃避不及,現場 燈光昏暗,認無法防範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全部肇事 原因均係原告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所生,而向本院申請覆 議云云,惟查,覆議結果與原鑑定單位鑑定意見,並無二 致,維持原告未行走人行道,阻礙交通係負肇事次因,被 告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措施負肇事主因,故 ,顯難認定皆係歸責原告致生本件肇事損害,被告此主張 ,無足憑採。況兩造均因系爭事故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3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694 號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原告不服,由原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維持原判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 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據歸責輕重均有過失責任至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8,129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身體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出、雙臀挫傷、頭皮擦傷及下唇撕裂等傷害,支出因系 爭車禍事故醫療費用7,479 元、200 元、45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 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光中醫診所 收據、華富中醫診所收據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椎 間盤突出之體傷多由長期姿勢體態不良易患云云,核其



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
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原告住院期間2011年11月 8 日至2011年11月14日,另據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說明,係原告姐姐看護,並有給付看護費用,親屬 看護所付出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之情形,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原告所受之傷 勢既需受2 個星期之專人看護照料,原告未聘請他人而 係委由親屬其姐看護,固有現實看護費之支出(1,200 ×7 =8,400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對造,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且原告亦陳稱給付其姐上開金錢之實,是 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用計8,400 元,尚屬合理。 3.增加生活上需要3,120 元部分: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因此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 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伙食費1,120 元(住院7 日,以早餐40元、午晚餐各60元計,一日所 需160 元),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可參 (本卷第84頁);然而原告手錶維修費用,亦係因該系 爭車禍事故所肇致毀損回復之必要支出2,000 元(修繕 估價單,本卷第12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伙 食費,手錶維修費,要足憑採。
4.工作損失4,382 元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受有 14,000元之損失(2,000 ×7 計算),被告爭執原告應 依最低薪資計算非每日工資2,000 元。查原告雖在本院 陳稱每月收入約8 萬元,惟依原告投保單位即屏東縣果 菜運送職業工會,原告僅有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原 告並未舉證何以2,000 元為計算,是以被告置辯非無理 由,應以18,780÷30×7 =4,382 元為賠償為宜。(本 卷第123 、125 頁)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受有上開損害,精神 上自感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食品批發工作,實際投保薪資為18,780元,已 如前述,又被告為五專畢業,先前曾任達旺工程有限公 司工地會計,業已離職,目前乃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不 動產,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為34,031元(計算 式:8,129 元+8,400元+3,120元+4,382元+10,000 元) 。
(四)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兩造均應負過失之責,業如前述,經本院檢視事 故發生後,現場處理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屏東地檢偵查卷第9 、22-25 頁)、 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 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行走人行道,顯有阻礙交通,為肇 事次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定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 分之2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應予以過失相抵,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22,687元(計算式:34,031 ×2/3=22,687,元以下4 捨 5 入)之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 依法遵照行走人行道之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機車受 損、身體受傷等情事,自亦應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抵銷,應屬可採。是下就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抵銷金額, 分項敘述如下:
1.機車損害2,536元部分:
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側倒在地,受有損壞, 因而支出修車零件費用7,9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協輪 機車行估價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06 頁 、101 年偵字第3117號卷第22頁)。惟查,系爭機車左 側之把手前蓋、面板、側條、側蓋等外殼呈現明顯擦痕 或脫落,有上揭照片所示,是系爭機車外側因滑行而受 有損壞等情應可認定。而機車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 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擊 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機車係由許 多零件組成聯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



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是否與系 爭事故有關或必要,不得僅以事故後系爭機車目視外觀 為認定,被告提出維修單據明細(下側條左右、前面板 、面板下流板、板金、馬表後蓋等相關費用)堪認屬回 復原狀所必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準此,系爭機 車為2010年5 月間出廠,至2011年11月8 日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 年7 月餘,未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使用年限,實際使用年數以使 用19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536 元【計算式:第1 年:7,950 元-(7,950 元x0.536)= 3,689 元;第2 年:3,689 元-(3,689 元x0.536)x7/12 = 2,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應予 駁回。
2.醫藥費用1,094元部分:
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於事故發生後至行 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署立屏東醫院)就診,受有 嘴唇、臉、頸及頭皮、肩胛間、手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 ,並計支出醫療費用1,094 元,業據其提出署立屏東醫 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且傷害 之結果與肇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此筆支出,非 無足取。
3.工作損失4,8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勢而有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9,600 元(計算式:底薪22,000元+ 獎金 5,000 元+ 伙食費1,800 元平均1 日960 元)乙節,固 據被告提出達旺工程有限公司請假單暨證明書乙份為證 (本卷第107 、128 頁),然就該文件內容觀之,可知 記載被告因車禍受傷,向受僱公司請假等情,惟就原告 提出之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註明於車禍當日 即100 年11月8 日急診離院,建議100 年11月9 日、同 年同月22日門診治療,然並未載明休養期間,又經本院 函詢署立屏東醫院依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在家休養無法工 作?若需休養幾日無法工作?,然署立屏東醫院以上開



函文答覆略以:因被告急診就醫後再無回本院覆診,顯 無病情變化,可勝任工地會計工作等語(見本件卷第 109 頁至第118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是尚難從 上開資料認定被告無法工作,然被告受有傷勢等情,尚 屬明確,另於本件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被告陳稱: 「那個時候我的嘴唇還有縫線,所以臉是腫的,身上也 有傷,從我家騎機車到工地約要30分鐘,所以公司讓我 請假10天,我有受傷怎麼工作,而且因為嘴唇還有牙齒 都有受傷,所以我都只能夠吃粥,工地附近吃粥很不方 便,所以我在家休養也比較方便。」等語(見本件卷第 135 頁至第136 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綜合本件車禍發生狀況、被告傷勢、醫院函覆 所述,並參以其從事工地會計工作性質等一切情狀,衡 諸事理,認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 日為適當,又依 被告主張平均一日之薪資約960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可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800 元〔計算式 :960 ×5 =4,800 〕。
4.牙齒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牙齒受損需為相當治療 ,估計將花費共計40,000元之費用,惟其主張復無任何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花此費用,被告亦自承:「(問:是 否有證據可以證明牙齒治療費用是4 萬元?)被告答: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可是我的牙齒確實有因本件車禍受 傷」等語(見本件卷第135 頁),足見,原告就其牙齒 重建治療部分,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主張雖 有因車禍致牙齒損害發生,惟未以實際費用支出且足資 證明,而請求原告應支付上開費用,礙難採信,是以被 告上開主張,不應准許。
5.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身體,致被告受 有受有上開傷勢,自受有一定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復參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實際加害 情形及被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認為10,000元始 屬合理。至於被告另提出牙齒重置期間慰撫金30,000 元,被告牙齒重建未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且慰撫 金之請求亦須被告人格權受到非法僭越、侵害個人主體 ,亦需法明文規定方得請求,非被告得任意主張,是以 ,被告30,000之牙齒重建期慰撫金請求,要難遽採,故



上開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乏依據,不應准許。
6.罰金部分:
易科罰金係用繳納金錢代替原宣告之刑度,乃係從剝奪 自由之刑罰變換為繳錢之處分方式。核屬上開罰金,係 被告受國家制裁,非為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訴訟成本, 更非屬損害,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7.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 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害人等於受賠償 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賠償金8,73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卷 第66頁、第68頁),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並無疑義,惟原告所稱,上開保險金給付係保險公司賠 償非被告所為而否定被告稱其給付之抗辯云云,依上開 所示,殊有誤會,其旨甚明。
8.綜上,於未折算兩造過失比例前,被告就機車修理費用 、醫藥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4 30元(4,800 +1,094 +2,536+10,000=18,430)。惟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應 負3 分之2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分之1 過失責任, 尚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所有過失比例責任,故被告可 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6,143 元(計算式:18,4 30×1/3 =6,143 ,元以下4 捨5 入),台壽保理賠之 保險金8,739 元,被告受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固當扣除, 再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805 元( 計算式:22,687-6,143 -8,739 =7,805 )。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5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0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 年 5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18時許,自西向東行走左轉 北向與伊同向,伊騎乘重型機車951-JVS 於機慢車道,適逢 氣候不佳,反訴被告突然竄出致伊煞車不及,釀成車禍。反 訴被告因未行走畫設之人行道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侵害 伊行使之路權,反訴原告係被害人,理當由反訴被告負所有 責任,並不服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爰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台幣198,644 元(1.醫療費用:署立屏東醫院支出醫療費:1,094 元、牙 齒重建費用:40,000元。2.工作損失:9,600 元。3.機車損 失:7,950 元。4.精神慰撫金暨牙齒重置期慰撫金計: 80,000元。5.繳納易科罰金:6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8,644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鈞院刑 庭判決確定,且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反訴原告負擔肇事主因, 反訴原告竟要求伊負完全責任,殊非有理,另台壽保產物保 險公司業已理賠8,739 元,非反訴原告給付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原因為被告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未行走人行道,阻礙交通係負 肇事次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如此,有鑑定報告及覆議 鑑定報告各1 份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94 號刑 事卷第14頁、本院101 屏簡379 卷第77頁)。足見被告亦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己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 反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98,644 元等節,業因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向反訴被告提 出抵銷抗辯,並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於6,143 元 金額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亦如前述。且二造因過失相抵、反訴原告於6,143 元金額 之範圍內對於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成立抵銷,已如上述, 則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損害賠償金額可再 為主張。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98,644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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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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