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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2年度,70號
ILEV,102,宜補,7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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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0號
原   告 張淑美 
被   告 鳳凰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品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
  8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50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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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