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上列聲請人與聲請對相對人DAN.
南籍) 為公示送達,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
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
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5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籍,原告
之聲請未就相對人DANG THI TAM (中譯名:鄧氏八)是否尚
在我國境內據以陳明,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
境等證明文件,且未釋明其預知雖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而無效之情事。聲請人應具狀補正
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
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並釋明本件有上
述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二、次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
之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
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2款、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定
有明文。茲命原告特定其欲聲請公示送達之文書之中文譯本
為何,併應提出與上開文書繕本內容相符之越南文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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