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殷琪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承殷
相 對 人 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日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士全字第 12號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聲請就 相對人於987,050 元內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嗣因本案經兩造 成立調解(本院101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10 號)而終結訴訟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 1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2 月6 日 士院景民司成101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 到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 字第198 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士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101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10 號調解筆錄、102 年3 月15日士 院景民司成101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函、101 年度士全聲字 第3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9 月14日板院清101 司執全辰字第585 號執行命令各1 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10 號( 含101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給付票款、101 年度士全字第 12號聲請假扣押、101 年度士全聲字第3 號撤銷假扣押、10 1 年度司聲字第660 號行使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585 號假扣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 字第198 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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