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3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代 理 人 王鑑銓
被 告 郭瑞賢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巷00號房屋(即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 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於45年間配住予被告,嗣被告於 87年9 月1 日自原職務退休,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系爭房屋2 樓及1樓 東側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面積分別為22、46平 方公尺),增建部分與原配住建物範圍內部相通,共用同一 出入口。被告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原告遂向鈞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連 同2 樓及1 樓屋側如附圖所示G 、I 部之增建遷讓返還予原 告,惟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鈞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兩造 業於97年11月4 日達成「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於3個 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住戶最遲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公布後搬離」之合意。兩造就此一返還期限之合意,性質上 屬於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俱受拘束,是借用人 即被告僅於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即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布之 事實發生時)屆至時,始有返還義務。其後,原告另訴請訴 外人林向春等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 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及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林向春另案 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摘要:97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 記載決議事項第2 項記載為:「鐵路局要求住戶搬遷前,應 於3 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住戶」;第3 項記載為:「住戶 最遲應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布後搬離」,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認定原告得經以3 個月前通知借用人後,終止續借請求 返還房屋。即原告為處理宿舍,只需踐行書面,於期前3 個 月之約定方式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 房屋,非必待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公佈,僅係借用人最後搬遷之期限,否則會議記錄記載決議 事項第2 項當列於第3 項之後(詳見本院卷宗第81頁正反面 )。可見前案二審判決確定之後,林向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 針對被告於前案一審曾提出之同一份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會 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宗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面),作成不 同之判斷,認定只要原告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借用人,即 得終止原告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 用之房屋,此應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新事實,原告並 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00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一再函 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承收到上開函文,惟仍拒 絕返還借用之宿舍,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H 部分)及其2 樓、屋側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增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前曾訴請被告遷讓 房屋,獲鈞院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林向春另 案民事確定判決只是針對前案一審已提出之同一證據作成不 同判斷而已,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再次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此項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考)。 經查:
(一)原告曾以系爭房屋於45年間配住予被告,嗣被告於87 年9 月1 日自原職務退休,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已因使用完畢而當然終止。系爭房屋2 樓及1 樓東 側分別增建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與原配住建物範圍內 部相通,共用同一出入口。被告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爰依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即 附圖所示H 部分)及2 樓、屋側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之 增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9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民事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50~61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於前案起訴之對象 、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完全相同,且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本件訴訟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 本件就上述同一對象、事實及法律關係起訴,係就已有既 判力之同一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起訴,依上揭法條規 定,自非適法。
(二)至原告雖以: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林向春另案民事 確定判決針對被告於前案一審曾提出之同一份97年11月4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宗第89頁正面、第91頁反 面),作成不同之判斷,認定只要原告於3 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借用人,即得終止原告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據此於100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先後函請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收受上開函文,自得依林向 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無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等語。 惟查,林向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均與前案 訴訟之當事人、聲明全然不同,核屬不同事件,參諸前揭 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與林向春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所生既判力彼此間互不受影響與拘束;再查,林向春 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就該案件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 充其量亦僅拘束該案之當事人不得事後任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而已,該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非針對本件兩造當 事人間辯論之結果而為,對本件當事人自不發生爭點效, 非得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 間已發生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新事實。因認原告主張 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發生新事實等語,尚難憑 採。
四、綜上,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當事人、聲明及 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予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