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590號
SLEV,102,士簡,590,201308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王勳德
訴訟代理人 周鈺恩
被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係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乙方(指原告 )願按甲方(指被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 用契約,屆期未簽訂視同續約一年,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 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 萬元整之違約金。」之約定,簽立系 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本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 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以其雖有到職未及一年即離職之情事 ,惟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顯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法律關係 所生,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 及個別契約所發生權利義務之相關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1/1頁


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