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576號
SLEV,102,士簡,576,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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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吳宗騰
被   告 吳劉吉英
      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劉吉英以被告吳銘山與第三人吳銘雄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0日與其訂立借款 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0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借款 利息採用乙方(即原告)基準利率。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 依前述約定指標利率目前為3.286%加碼年息0.914%計算, 即目前為年息4.20%,嗣後隨前述約定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本屆款利率調整方式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規定如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6月2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尚積欠205萬66 28元未清償(本金200萬元、利 息4萬9277元與違約金7351元),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吳銘山與第三人吳銘雄所提供之抵押物, 拍賣後受償175萬6817元,尚不足29萬9811元,及其中本金 29萬2460元自101年4月26日(即陳報債權截止日次日)起之



利息;暨自101年5月27日起之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811元,及其中新臺幣29萬2460元自 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8%(原告任 意退縮利率至此)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擔保借款契約 書、系爭借款契約、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秋字第55548號分配表,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48號卷內所附分配表、分配結 果總彙表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末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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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