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393號
SLEV,102,士簡,393,201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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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謝慧穎
      曹永安
訴訟代理人 曹可欣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謝惠穎」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慧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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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