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2年度,257號
SLEV,102,士簡,25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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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馮秋城
被   告 曾經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9年6 月至7 月間,原告與被告(中日 交通標誌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之總經理)口頭訂立契 約,憑單價報告,期間中日公司曾付款予原告,惟原告於99 年11月間完成工作後,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197,198 元,均不得其門,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98 元,及自99年11月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上開工程係被告代表中日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由中 日公司委由原告施作工程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添喜工程行之實質上負責人,我代表添喜工程行,被 告則代表中日公司,本件工程是由被告代表公司出面與我處 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 所陳:上開工程是公司的工程,我是中日公司的總經理,原 告之對象始終為中日公司等語相符(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167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名片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工程契約 存在於添喜工程行與中日公司間,與被告個人無涉,經本院 就系爭契約之關係予以闡明後,詢問原告是否仍以個人名義 提告,原告仍執意為之(見同上筆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98 元,欠缺當事人適 格,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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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