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4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明煜
被 告 吳岳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翠山居公寓大廈社區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00巷 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告 所有建物坪數 67.44坪,每坪3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2,023 元,及1 個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共計 2,523 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0 年7 月份起至102 年 3 月份止,共積欠37,885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積欠管 理費明細表1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