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林糖晴
複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律師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景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林春榮,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春榮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原告申請法律扶助案件,並簽名切結其申請時關於案情及資 力之陳述及檢具資料皆屬真實,否則原告得撤銷扶助,經審 查准予扶助在案。嗣於扶助過程中,原告查得被告於100 年 進行離婚案件訴訟時,仍有資力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所載,被告97年間於陽信商業銀 行辦理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另於97年至99年間 ,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6 次至被告大陸朋友、女兒 及其本人之帳戶,金額共計2,544,996 元,故應可認被告非 無資力,且係有意將其資產移往大陸。又就被告向原告敘述 匯款緣由之內容,與民事庭離婚案件審理時陳述不同,及其 所述匯款給女兒之時間,與存簿所示提領時間亦相異,顯見 被告就資金未詳述交代,陳述過程前後不一,出入甚為明顯 ,可認被告有不實隱匿財產之情事,故原告於101 年3 月16 日撤銷對被告之扶助,被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於期限 內申請覆議,經原告覆議委員會審查後維持原撤銷之決定, 於101 年4 月19日撤銷確定。原告因扶助被告已支出律師酬
金15,000元,經以書面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全額清償,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酬金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變動之審查表 (撤銷扶助)暨郵件回執、覆議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 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撤銷墊付費用催告函暨郵件回 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