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885號
SLEV,102,士小,885,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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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楊傑
被   告 楊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傑楊復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傑於民國(下同)96年9月至98年2月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楊復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 筆,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 萬8287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 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利息 ,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教育部之公告規定辦理 ,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於被告楊傑本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楊傑自100年6月 畢業後,未依約於101年10月1日依上述每筆借款約定方式償 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撥款 通知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楊傑楊復華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編│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號│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 │ │ │ │
├─┼─────┼────────┼────┼────────┼────┤
│1 │4萬3817元 │101年10月1日起至│1.83% │自101年11月1日起│0.183% │
│ │ │102年4月28日止 │ │至102年4月28日止│ │
│ │ │ │ │ │ │
│ │ ├────────┼────┼────────┼────┤
│ │ │102年4月29日起至│4.74% │自102年4月29日起│0.948% │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1.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每筆借款所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按每筆借款所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2.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日(即102年4月29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在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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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