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882號
SLEV,102,士小,882,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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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至淳
被   告 葉柏頡
被   告 李雅玲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柏頡李雅玲葉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柏頡於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李雅玲葉志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 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 7萬6935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 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之利 息,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教育部之公告規定辦 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於被告葉柏頡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 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 告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葉柏頡自 100年8 月畢業後,未依約於101年9 月1 日依上述每筆借款 約定方式償還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 償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台 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撥款 通知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葉柏頡李雅玲葉志強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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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