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672號
SLEV,102,士小,672,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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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祿秀雲
訴訟代理人 魏蘭艷
被   告 周恒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500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訴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其管理委員會 登記名稱應為「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正原「大業(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屬其誤繕之更正,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位於大業丙社區,屬大業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業丙管委會)管理,大業丙社區與原告之大業甲社區起 造人皆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捷和公 司於民國72年委請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管理大業福邨(包含 大業甲社區)之清潔、巡守等相關工作,而被告房屋於77年 建造完成後,捷和公司亦為相同處理,將原告社區及大業丙 社區住戶併入大業福邨之服務對象,而自77年起至95年止之 18年期間,被告在大業福邨、大業福邨守望相助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管理服務之下,也繳納其



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嗣大業丙管委會之管理負責人林德修於 95年9 月8 日來函委託原告代管大業丙社區,被告卻拒繳管 理費,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管理 費共計36,500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 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大業丙社區不存在、否認有 原告所稱代管之情事存在。惟即便被告抗辯屬實,被告仍應 受大業丙社區之規約拘束繳納管理費,且大業甲社區與大業 丙社區實質上既屬同一起造人即捷和公司,則大業甲社區與 大業丙社區間之契約關係自77年起即未曾改變過,被告自95 年9 月起至今,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各項管理服務,卻拒 繳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更無視其所擁有之 房地產因管理而增值之事實,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房屋係屬大業丙社區,為大業丙管委會管理,與原告管 理之大業甲社區各自獨立,原告將被告納入組織及管理規約 ,顯無理由。
㈡、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合法意思 機關,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㈢、大業丙管委會於87年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 法推舉召集人,其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自87年起至102 年止之15年期間 ,皆未有大業丙管委會會議決議之作成紀錄,難認有原告主 張大業丙管委會委託原告代管大業丙社區之情形存在,原告 主張實屬無據。
㈣、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大業丙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名冊、原告社區組織及管理規約、原 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及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6屆樓代表會議紀錄、原告社區之收文登記表、大 業丙社區管理負責人95年9 月8 日95大業丙管字第00000000



號函、大業丙社區90年至102 年管理費繳納狀況表、應繳管 理費金額計算表、97年12月份催收款明細表、原告社區管理 委員會98年1 月止未繳彙總表、原告社區及大業丙社區位置 圖、原告社區歷史沿革說明圖、原告社區及大業丙社區使用 執照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 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受規約拘束,據以繳納管理費,應無理由: 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原告社區組織及管理規約,係依原告社區 名義為之,是縱相關內容提及大業丙社區事宜,亦難認有拘 束大業丙社區之效果。
㈡、原告主張大業丙管委會委託原告代管大業丙社區,應無理由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 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84年 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 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85年10月2 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 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 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2、原告主張大業丙管委會委託原告代管大業丙社區等情,固提 出前開大業丙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暨區分所有 權人出席會議簽名冊、大業甲社區之收文登記表、大業丙社 區管理負責人95年9月8日95大業丙管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 。惟依內政部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5 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文件齊全者,由報備機關發給 同意報備證明……」,顯見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只 要文件齊全即發予同意報備證明,就其組織成立或改選是否 合法,並不做實質認定,尚難僅憑大業丙社區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 實質成立要件,乃屬當然。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大業丙管委會於87年召開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踐行前開規定經大業丙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之程序,則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一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等決議,是 否有效,已有可疑?又被告主張自87年起至102 年止之15年 期間,均未有大業丙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等情,並提出大業丙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檢查表等件為證,洵 非無據,則原告所提上開原告社區收文資料及大業丙社區管 理負責人95年9 月8 日95大業丙管字第00000000號函,是否 可信,亦值懷疑?況依上開收文資料記載:「(大業丙區) 委託甲區共同管理公共事務」、「(大業甲區)同意丙區委 託案」,洵為原告自行記載事項,且未見發文資料內容,難 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上開大業丙社區函文雖記載:「 一、本社區自成立以來,即選舉樓代表,參加貴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運作,並參與公共事務之管理,及繳交公共基金,已 十餘年,為完成法定程序,特發文委託貴社區,協助共組委 員會,管理共同之公共事務。...三、請同意本社區委託 共同管理公共之事務。」等語,惟未見其後合法處置之資料 ,亦難僅依該紙函文,逕認原告主張代管大業丙社區之情為 真。
㈢、原告主張大業甲社區與大業丙社區間之契約關係(下稱原契 約)自77年起即存在而未曾消滅,應無理由:1、原告主張大業甲、乙、丙、丁社區自77年起即有由國泰社區 綜合服務社共同管理之原契約存在,固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惟原告提出之大業甲社區及大業丙社區使用執照、大業甲社 區及大業丙社區位置圖,僅能證明大業甲社區及大業丙社區 屬同一起造人且地理位置相近;大業甲社區歷史沿革說明圖 ,至多僅能為原告所認大業甲、乙、丙、丁社區自起造迄今 之管理發展情狀。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 難以大業甲社區及大業丙社區屬同一起造人,逕認其間有共 同管理之原契約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2、況縱原告主張之契約存在,大業甲、乙、丙、丁社區間之管 理組織既有如原告所述而存在變動,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與原契約之當事人即國泰社區綜合服務社具備同一性, 或業已承受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原告主張依原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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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