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江瑞琪
被 告 顏楊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 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中,由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後車尾因 而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吳 佳憲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空白處簽 名承諾願向原告賠償甲車車損修復費用,嗣原告為修復甲車 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40,919元(其中工資為22,370 元,零件為18,549元),本件僅請求經折舊後修車費用4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經於102年8月9日收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1件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2年8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2406 8229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11月出廠使用,有本院調取之汽車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40,919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8 ,549元,工資為22,3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 ,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甲車於102年5月26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7 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之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18,54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80元(18,549-17,96 9=580,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7,969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加 上工資22,370元,本件原告為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2,950元為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 58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549 X 0.369 =6,845第二年折舊金額:(18,549-6,845)X 0.369 =4,319第三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X 0.369 =2,725第四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2,725)X 0.369= 1,720
第五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2,725-1,720)X0 .369=1,085
第六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2,725-1,720-1, 085)X0.369=684
第七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2,725-1,720-1, 085-684)X0.369=432
第八年折舊金額:(18,549-6,845-4,319-2,725-1,720-1, 000-000-000)X0.369 X 7/12=159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845+4,319+2,725+1,720+1,085 +684+432+159=17,9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