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他字,102年度,4號
SLEV,102,士他,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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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揚旭
被   告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續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 開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判 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90 元,其中617 元 由原告負擔,其餘1,373元由被告負擔。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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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