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1年度,7號
SLEV,101,士訴,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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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文法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暘
被   告 李朱秀欄
被   告 李協昇
被   告 李光民
被   告 李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帶墊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李朱秀欄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 被告李協昇李協宗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其等最後住所 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適格問題: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雖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修正公布前後 ,在責任限度上有「是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差異 ,然不論於修正公布前後,就繼承人之對外責任上,皆屬 連帶責任,而對內責任原則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同條 第2 項參照)。窺其立法原意,當係認為:繼承人既為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對外義務,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 本向被繼承人一人行使全部權利即可,當無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使債權人之權利行使受有較不利之情形,故明定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對外負連帶責任,使債權人得選 擇對其中一繼承人請求清償全數債務,而無庸依照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逐一求償,滋生不便。再者,分割遺產前, 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屬公同共有關係,此關係既源於法律



規定而成立,則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定之,以本件而言,未分割之遺產所衍 生或負擔之債務,應屬公同共有人亦即繼承人之義務問題 ,惟民法第1151條規定並未進一步規範其等之對外及對內 義務如何定之,然徵諸上開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於繼承人 與債權人間如何處理一節,民法繼承編於價值考量上,既 係以「連帶責任」資為規範,考量「未分割之遺產所衍生 或負擔之債務」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若自保障債 權人權利行使之觀點而言,兩者似無作不同處理之必要, 而「未分割之遺產」實際上並非不得視為「被繼承人」之 延伸,因而,應認前者於對外與對內之責任上,可類推適 用後者之現行規定,亦即民法第1153條,以資處理。(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坪澤生前 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繼承訴外人李坪澤關於系 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以及無因管理費用 返還義務。查雖訴外人李坪澤於88年2 月17日死亡,其一 切權利義務由被告及李秀美、李麗花所繼承,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遺產申報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個人資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惟本件原告所 據以請求之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以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義務,恆屬前揭所稱「未分割 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係由被告與李秀美、李麗花負連 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即可對上開 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全部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僅列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依據繼承關係 繼承訴外人李坪澤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以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義務,應屬適法,尚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聲明 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54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74萬5210元,及自本件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 頁 )。復又於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中,擴張第一項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5210元,及自本次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次又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減 縮第一項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6 萬2383元,及自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28 頁)。就上開追加、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原核 屬擴張、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家族本有訴外人長子李坪澤(歿)、次子李金銓、 三子李文忠、四女李素良、五子李文富及六子李文法,共 同父親為李謙,母親為李陳金珠,長子李坪澤死亡後,其 共同繼承人為其配偶李朱秀欄、兒子李協昇李光民、李 協宗,合先敘明。查,父親李謙過世時,留有一坐落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兄弟間有意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兄弟四人即長子 李坪澤、三子李文忠、五子李文富與六子李文法(即原告 )遂於民國7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產權處理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惟二子李金銓長年在外,無法聯絡 ,故協議書上只有四人簽名。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長子 李坪澤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購得系爭不動產,並協 議將130 萬元其中之50萬元交予三子李文忠作為供養母親 陳金珠之用,並由三子李文忠再從中拿出30萬元買回房間 一間作為自己之居所,待李文忠百日後,將該房間返還長 子李坪澤,而李坪澤此時應幫伊支出醫療、辦理後事等相 關費用,按系爭協議書第4 條定有明文。母親陳金珠民國 (下同)於86年9月11日逝世,而長子李坪澤於88年2月17 日死亡;三子李文忠嗣於100年9月9日死亡,原告先後為 母親陳金珠與三子李文忠辦理喪葬事宜,然長子李坪澤於 生前並未履行系爭協伊書之約定,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用以奉養母親李陳金珠,且長子李坪澤先於88年間逝世, 三子李文忠始於100年間死亡,長子李坪澤除未依約給付 扶養母親之生活撫養費與死後之喪葬費,且李坪澤之全體 繼承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李協宗亦遲未出面辦 理三子李文忠之後事,原告迫於無奈,自為喪葬事宜之處 置,共計支出116萬2383元,為此,分別依系爭協議書, 以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146、1153條之規定,



自應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之生活扶養費、喪葬費等費用, 分敘如下:
1、就李文忠後事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550元: 按「產權處理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130萬元轉讓賣與 李坪澤,由李坪澤出資50萬元為保證金,以示購買之實, 再由李文忠付20萬元為二次款,餘款50萬元以奉養(每日 三餐及百年過世費用)為之清償」;第4條復約定:「過 戶後需要以二小房間分與母親李陳金珠安養之處所,及李 文忠以私下名義(附第2 條項二次款30萬元)買以一小房 間安身之所(不負奉養之責)後事為其助安排(以房換地 )。再若有發展可商洽退還或各人承購」(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經查,李文忠願意替李坪澤出其中之30萬元, 換取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屋居住,係因李文忠並無子嗣, 李坪澤亦必須替其辦理後事,卻料李坪澤竟早於李文忠去 世,俟李文忠去世時,其後事均由原告負擔其喪葬費用, 共計為11萬6550元(計算式:91550 元+250000 元=11655 0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依系爭協議書與民法第 1146、1153條之法律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告等(即長子 李坪澤之全體繼承人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李協宗 )連帶負返還代墊款之責。
2、就母親李陳金珠後事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 5833元:
(1)、長子李坪澤應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90萬元,用以支付 母親李陳金珠生活扶養費及百年過世費用,惟李澤坪生 前未曾為給付,且前開款項均由原告所墊付,故而李坪 澤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①、經查,母親李陳金珠生前之生活費每餐平均65元,加上 水、電、瓦斯、水果及日用品等,因此每日平均為200元 ,每月平均為6000元(計算式:200元30日=6000元 ),每年平均為7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12個月 =72000元),而原告自77年起至86年9月11日母親李陳 金珠過世為止,獨自奉養長達九年,共計為64萬8000元 (計算式:72000 元9 年=648000元)。另外尚包括 醫藥費及交通費,浩繁難數,惟因平日開銷難有單據可 資證明,故僅以上開金額請求。次查,母親李陳金珠死 亡後之百年過世費用為112 萬7000元均由原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23頁),此部份費用業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 前開費用均有證人李素良之證言足資證明。承上所述, 母親李陳金珠生前之生活費64萬8000元,以及百年過世 費用112 萬7000元,共計為177 萬5000元,均由原告所



墊付。
②、按以130萬元轉讓賣與李坪澤,由李坪澤出資50 萬元為 保證金,以示購買之實,再由李文忠付30 萬元為二次款 ,餘款50萬元以奉養(每日三餐及百年過世費用)為之 清償:所收50萬元保證金以李文忠名存寄銀行(每月領 取利息供母親之零用金)至母親過世後歸還,若到時無 法為第二條餘款項再由大家分擔,系爭協議書第2、3條 規定甚明。質言之,長子李坪澤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應 以100 萬元支付母親李陳金珠生前之一切開銷及百年過 世費用(計算式:長子李坪澤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應付卻 未付之價金130萬元-三子李文忠業已支付之30萬元= 100萬元)。惟查,長子李坪澤生前僅只給付10 萬元, 其餘90萬元均未依約給付,此有證人李素良之證言可稽 。母親李陳金珠生前之生活費與往生後之百年過世費其 中之90萬元(其中40萬元是母親李陳金珠喪葬費之代墊 款,其餘50萬元是母親李陳金珠的生活費撫養費之代墊 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本應由長子李坪澤支付,然 李坪澤於死亡前均未為給付。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與民 法第1146、1153條之規定,應由長子李坪澤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90萬元予原告。
(2)、原告未受委任,為長子李坪澤扶養母親李陳金珠,履行 法定扶養之義務,而先行墊付生活扶養費87萬5000元, 其中14萬5833元原應由長子李坪澤負擔,惟李坪澤生前 未曾為給付,故而李坪澤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4 萬5833元:
查,原告自77年起至86年9 月11日止,奉養母親李陳金 珠之生活起居,並獨自墊付生活撫養費。惟長子李坪澤 均未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未受委任,為其履行法 定之扶養義務,自為奉養母親之等事宜,扣除李坪澤上 開協議書中約定之90萬元後,其餘87萬5000 元部分( 計算式:000000 0元-900000元=875000元),均用以 支付母親李陳金珠生前之生活扶養費,應由母親李陳金 珠之六名繼承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額為14萬5833元( 計算式:875000元6 人=14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14萬5833元本應由長子李坪澤支付,然李坪澤於 死亡前均未為給付。從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第 1146、1153條之規定,應由長子李坪澤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萬5833元予原告。二、被告等分別以下情置辯:
(一)、被告李朱秀欄李協昇李光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協宗則以下情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被告李協宗否認原告主張為其代墊李文忠喪葬費11萬6550 元(提示本院卷第20、21頁)之事實(見102年7月17日之 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2、被告李協宗否認原告主張為其代墊李陳金珠生活費64萬80 00元、喪葬費112萬7000元(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之事 實(見102 年7 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 )。辯稱:伊的父親(即李坪澤)、母親都有親身照顧李 陳金珠,甚至有給予金錢補助。況李陳金珠過世後,其喪 葬費用伊的媽媽也有出錢。故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 項。(見10 2年7 月31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 。
3、被告李協宗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協議書上面,與伊我父親(即李坪澤)的簽名與伊看的不 一樣(見102 年7 月17日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及 背面頁),故難認原告所執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李文忠、李文富李文法李素良與被繼承人李坪 澤係兄弟姊妹,其等之父為李謙(歿於77年間),其母為 李陳金珠(歿於86年9 月11日)。
(二)被告李朱秀欄為被繼承人李坪澤之配偶,被告李協昇、李 光民、李協宗等人均為李坪澤之子,李坪澤歿於88年2 月 17 日,被告等人均係其繼承人。
(三)原告提出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所載內容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最末處簽證人欄上有形式外觀上簽署「李 坪澤」、「李文忠」、「李文富」、「李文法」之字樣及 用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坪 澤生前與原告間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李 坪澤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請求被告給付李文忠喪葬 費用11萬6550元及李陳金珠生活費喪葬費共90萬元(其中 40萬元主張係李陳金珠喪葬費,其餘50萬元主張係李陳金 珠的生活費)之部分:查原告此部份訴訟標的係主張被告 等人依據繼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李坪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給付義務。因此,首需究明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簽名及 印文是否真正;亦即,必先系爭協議書上被繼承人李坪



之簽名、印文經證明為真正,則始有探究被告等有無依據 系爭協議書以及繼承關係,而有給付李文忠此部份喪葬費 用、李陳金珠此部份生活費及喪葬費之義務;反之,系爭 協議書上關於被繼承人李坪澤之簽名印文如未能證明為真 正,即難認被繼承人李坪澤有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之 給付義務,從而被告等人依據繼承關係對此則無給付義務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坪澤簽署系 爭協議書,被告等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有給付給付 李文忠喪葬費用11萬6550元及李陳金珠生活費喪葬費共90 萬元云云,惟此既為被告李協宗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簽名用印為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
1、原告聲請傳喚調查之證人李素良到庭結稱:「(法官問: 協議書除簽名欄之簽名外,其他是否都是你寫的?)是的 。」「(法官問:協議書上之印章是何人蓋的?)他們都 在,好像是他們自己蓋的,忘記了。」「(法官問:協議 書上簽名是何人簽的?)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其他的我不 知道。」「(法官問:李坪澤是否當你的面簽名用印?) 那麼久了,忘記了,當時來的人,有李坪澤、李文富、李 文法、李文忠還有我在場,李坪澤、李文富來的時候沒有 帶印章,後來專程回去拿來蓋。」「(法官問:李坪澤簽 名究竟是何人簽的【提示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 好像是李坪澤的字,他們各自去拿印章,我有先離開一下 ,拿印章來我才看到他們蓋章,我有看到蓋章是他們自己 蓋的,但我不知道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至於簽名的部分 ,我忘記了,還是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簽太久了,我不知 道,但印章我有看到李坪澤親自拿印章來蓋,以前他住在 那邊(改稱)他不是住在那邊,我們要集會要大家過來, 他來到那邊,拿印章,他有時候住在那邊,他有時候去工 作的時候,留一個印章在大同街家,就是在大同街簽名。



」等語(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參照)。惟按依據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製作時間為77年11月1 日,自是 時起迄證人李素良於本院作證時已長達25年餘,是而證人 李素良證稱伊不知道、不記得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 簽名是否係被繼承人李坪澤本人所為,亦不知道、不記得 簽證人處之其他簽名是否各係其等本人所為,堪稱未悖於 常情;惟證人李素良就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署名為 何人所簽稱其不記得,確猶能獨就系爭協議書其上「李坪 澤」之印文為何人所蓋印獨記憶猶新,則其何以對於簽名 者係何人部分,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稱不知道,卻對 用印者卻稱係被繼承人李坪澤親自用印云云,信誓旦旦宛 如記憶猶新;則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合於事實,未免啟人 疑竇;況證人李素良對於李坪澤用印當時之情節,忽而稱 :「以前他(李坪澤)住在那邊(後又改稱)他(李坪澤 )不是住在那邊,我們要集會要大家過來,他來到那邊, 拿印章」,後又改稱:「他(李坪澤)有時候住在那邊, 他有時候去工作的時候,留一個印章在大同街家,就是在 大同街簽名。」即忽而稱李坪澤係住居在外,當天拿印章 來大同街用印,後又改稱李坪澤住在大同街,有留一個印 章在大同街,所述兩相矛盾,仍非無疑。
2、再者,證人李素良復證稱:「(法官問:協議書所載出資 50 萬 元作為保證金要以李文忠名義寄存銀行,每月領取 利息供母親零用金,是什麼意思?)50萬元是寫著一種有 承諾,也沒有付出什麼,只是寫一個意思,是給李坪澤有 一張證據說有答應這樣,事實上兄弟姊妹寫這樣,並沒有 真的要李坪澤拿出50萬元出來要存到李文忠銀行的意思, 大家都是這樣的認知,沒有要李坪澤拿出來的意思,因為 李坪澤也付不出,他有賺錢才有得吃,因為我與他住在一 起生活就會知道,李坪澤他自己養自己的家都養不過去, 李坪澤當時是從事清潔工作,例如打掃之類的工作,是做 零工的,有出去做才有工資,薪資很微薄,他有三個兒子 二個女兒要養,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也很困難。當時協 議書大家商量的結果,所寫的保證金50萬元餘款50萬元, 大家都沒有要讓李坪澤付的真意意思,只是寫在上面,讓 李坪澤知道自己的責任,李坪澤自己也知道這一點,他也 付不出來,我們也沒有要跟他要,我們兄弟姊妹講好體貼 他,讓他生活比較安定。」「(法官問:協議書寫說李文 忠以私下名義買一間小房間作為安身之所,不負奉養之責 ,後事為其助安排(以房換地),這是什麼意思?)就是 買這間房子,他有一份,他住一間小房間,不是拿錢,好



像要趕他走,要給他30萬元,好像是還之前他買房子的錢 的意思,『後事為其助安排(以房換地)』就是走的時候 ,房子要給他房間的錢拿去花喪葬費的意思,都是幫出喪 葬費的上限30萬元,這邊寫是李坪澤要出,這是李坪澤還 在世的時候這樣寫的,這跟前面講的保證金餘款50萬元的 意思是一樣,大家本來就沒有要李坪澤支付的意思,是寫 來提醒李坪澤,讓他知道自己的責任。」「(法官問:既 然沒有要跟李坪澤收保證金50萬元的意思,為何還要寫利 息供母親零用金?)當初大家寫的意思是說,李坪澤經濟 比較困難,沒有要他支付的真意,是寫寫而已,跟之前一 樣,讓他知道他的責任而已,兄弟姊妹寫這張的時候,大 家都認知只是認為要給李坪澤知道他的責任,並沒有要真 的要他依照協議書支付的真意,李坪澤當時也知道這件事 ,這個情況,平常母親的零用金,我們做子女的都會給。 」等語(本院卷二第103 至105 頁參照)苟如證人李素良 證述為真,則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本即知悉李坪澤 經濟條件甚差,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甚而無力負擔自 己之家庭開銷,更遑論負擔李陳金珠之生活費喪葬費及李 文忠之喪葬費,且原告在內之其他兄弟姊妹等人於擬具系 爭協議書當時,亦無要李坪澤負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支付 李陳金珠生活費零用金及李文忠之喪葬費之真意,則實難 想像有何必要於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亦難想像被繼承人 李坪澤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署用印。是系爭協議書 關於「李坪澤」之署名、用印,是否為真正,至若有疑。 3、為調查系爭協議書簽証人欄上「李坪澤」署名是否為真正 ,本院前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於47年3 月11李坪澤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下稱A 文書)、結婚證書 (下稱B 文書)等件(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參照), 檢視上開文件中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人欄處「李坪澤」之 署名字樣以及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李坪澤」之署名字樣, 復核對被告李協宗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臨時工保證書 (下稱C 文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參照)上連帶保証人欄 「李坪澤」之署名字樣,相互參照和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署名字樣,觀其書寫模式與各文字 結構,無論合併觀察獲單獨分別肉眼以觀,約略可見A 、 B 、C 三文書上「李坪澤」署名字樣,其運筆、筆順、撇 捺、勾勒、字元間距、整體字形結構以及書寫模式,與系 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並非毫無差別、完全相同一致,有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臨時工保證書均影本各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85 頁參照);再者,原 告復提出其稱係李坪澤生前書寫之家書(下稱D 文書)及 族譜(下稱E 文書)各一份(本院卷二第5 至40頁參照) 供本院比對,其中家書有3 沒「坪澤」署名字樣(本院卷 二第5 至6 頁參照),族譜有1 枚「李坪澤」署名字樣( 本院卷二第27頁參照),上開D 、E 文書中關於「坪澤」 、「李坪澤」之署名字樣與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署 名字樣相互參照比對,其運筆、筆順、撇捺、勾勒、字元 間距、整體字形結構以及書寫模式等各項肉眼外觀可資判 別之處,差距更大,有原告提出之家書及族譜均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 至40頁參照)。
4、綜合上述,參酌證人李素良對於自身25年前之記憶,竟稱 僅記得李坪澤有用印,不記得是否有簽名,已難脫避重就 輕之嫌,證人李素良對此尚乏合理之說明;從而,其證述 李坪澤係親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云云,仍有疑義,自難引 據為證。
5、至本件雖未經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惟此前經本院以系爭 協議書、A 、B 、C 提出於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等機關請求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 :「提供參對之李坪澤字樣過少,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如需鑑定,請補送李坪澤於民國77年間平日直書之簽名筆 跡原本多件,並籲請李員當庭直書簽名20遍併送,俾利鑑 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 0000 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187 頁參照);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經檢視本次囑鑑 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驗,... 請再蒐集... 比 對對象李坪澤於民國77年及其前後年間所簽署之無爭議簽 名字跡多件。於次回送鑑前,先將蒐集之比對字跡(即標 準字跡)提示原告予被告二造(相關當事人,確認前開字 跡為比對對象李坪澤)所簽署無誤(真實無誤),並同意 使其供作比對樣本用。」等語(本卷卷一第191 頁參照) ,參酌兩造並未再提出李坪澤77年間平日書寫之筆跡原本 ,且縱或提出,兩造對於該等文書是否李坪澤親自簽名仍 有爭議,再者系爭協議書上李坪澤之簽名本院已據上認定 ,從而認無為筆跡鑑定調查之必要,此部份業據原告當庭 撤回聲請明確(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附此敘明。 6、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李坪澤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即難認被繼承人李坪澤有依據系爭協議書內 容記載給付李文忠喪葬費用11萬6550元及李陳金珠生活費 喪葬費共90萬元(其中40萬元係李陳金珠喪葬費,其餘50



萬元係李陳金珠的生活費)之義務,從而被告等人依據繼 承關係對此則無給付義務,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二)原告主張未受委任,為長子李坪澤扶養母親李陳金珠,履 行法定扶養之義務,而先行墊付生活扶養費,其中14萬 5833 元 原應由長子李坪澤負擔,惟李坪澤生前未曾為給 付,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向被告即李坪澤 之繼承人等人請求返還代墊之14萬5833元扶養費款項部分 。此經被告李協宗所否認,辯稱李坪澤有扶養李陳金珠, 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李素良前於本院證稱:小時候我們與母親、李坪澤一 起住在系爭(大同街)房屋裡面,後來長大陸陸續續兄弟 姊妹去外面打拼各自搬出去,母親一開始也都是住在系爭 房屋裡面,當時是李坪澤、被告等人一起住,生活起居都 在一起,住在一起時大家共同用餐,我們兄弟姊妹也都一 起住,當時李坪澤也結婚生小孩,李坪澤大約是在被告李 協宗約20幾歲的時候他們一起搬出去的,系爭房屋只剩下 李文忠在住,民國77年或78年左右我跟李文法搬出去住, 媽媽也跟我們一起搬出去住,我沒有結婚,我是跟李文法 一起住,搬出去住後我每月給媽媽二、三仟元,我不知道 其他人有無給媽媽錢,我也不知道李文法有無給媽媽錢, 媽媽住在李文法家裡每月支出並沒有去算,因住在一起買 菜一起買,大家共同用餐,媽媽也不用負擔三餐費用,至 於李坪澤是否有給媽媽錢,我沒有看到過,我都在上班, 不在家,李坪澤也有去李文法的家裡看媽媽,次數我不知 道,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不知道有沒有去,我知道看過的 有一次或二次,但媽媽有時候也會回去大同街的房子看李 坪澤,李坪澤回去大同街房子時,有時候也會住在那裡, 李陳金珠也住過李坪澤一家在外面育仁街租的房子,有一 、二天,但沒有都住在那裡,李陳金珠中風後也有在大同 街那邊睡覺,是我們送她去那邊睡覺,被告李朱秀欄曾經 去北投拜拜有煮東西給李陳金珠吃等語。由李素良上開證 詞,無法證明李坪澤生前未支付李陳金珠扶養費及生活費 ,亦無法證明原告基於代墊李坪澤應給付李陳金珠之扶養 費用,而實際支出李陳金珠扶養費用致受有損害,原告亦 未提出適足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是其此部 份主張,仍嫌乏據。又縱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李陳金珠 之生活費用乙節屬實,則原告究係出於孝道倫理或基於代 墊被告等人所應分擔扶養費用義務而為支付,仍屬不明,



並非無疑。
2、又按扶養之方法,態樣繁多,不以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 家為必要,選擇別居而按期給付或以一定財產收益供作扶 養,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 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 2 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 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 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 親屬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 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 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 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縱使李陳金珠因無足夠現 金收入以維持生活,惟原告與李坪澤及被告等人對李陳金 珠之扶養方法從未進行任何商議,業據證人李素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針對扶養李陳金珠之方法沒有開會決定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103 頁參照)。本件若李陳金珠確有扶養 之需求,原告與李坪澤及被告等人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 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原告 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 受扶養權利人李陳金珠尚不得直接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故 被告等人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從而,本件李陳金珠 縱有受扶養權利,且原告縱使有實際支出李陳金珠之扶養 費用,然因並未致李坪澤及被告等人受有利益,原告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
3、末以原告為李陳金珠之扶養義務人,縱認原告實際支出李 陳金珠之扶養費用,亦係履行原告對李陳金珠之法定扶養 義務,對於受扶養權利人李陳金珠不成立無因管理,又既 係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即無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至明,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 ,亦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支付李文忠喪葬費用11萬6550元及李陳 金珠生活費喪葬費共90萬元(其中40萬元係李陳金珠喪葬費 ,其餘50萬元係李陳金珠的生活費)部分,及依據民法第 1148 條 、第1153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代李坪澤墊付之李陳金珠生活扶養費14萬5833元 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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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