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3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佳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下午3 時52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3 時30分許」、第三行「女用內褲1 組」應補充為「女 用內褲1 組(價值新臺幣349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六行「照片在卷足憑」應另補充「照片在卷足憑。又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購買喇叭組、外套、內褲組及雞肉捲共四項商 品,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發票及收據共6 張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4頁至35頁)。另被告將內褲組放入其所有之外 套口袋後約5 至10分鐘即前往結帳之事實,業經證人連育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堪認被告購買之商 品項目甚少,且於將內褲組放入外套口袋不久,即前往結帳 之事實,衡諸常情,其於結帳時,應無遺忘取出內褲組結帳 之可能。惟被告於收銀台前,僅提出喇叭組與外套結帳,經 證人連育婷先後2 次提醒被告是否另有未結帳之商品,被告 仍為否定之表示,此經證人連育婷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5 頁),洵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係忘記內褲組放在外套口袋而 未結帳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供己使用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 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