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585號
SLEM,102,士交簡,585,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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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後段「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 正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 ㈡被告陳朝萬前於民國91年、101 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共危 險罪,分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拘役59日, 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其中第三次於 102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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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