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2年度,548號
SLEM,102,士交簡,54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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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漢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四行至 第五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第 七行至第八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 為「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幸未 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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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