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4萬2,000 元 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被告於前案均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並與訴外人葉霽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經 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 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 ,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