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全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全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 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 期滿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攔檢測試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惡性非輕,爰審酌 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