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蔡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幸福好貸卡 友通信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7% 固定計息,約定還款方式為每月1期,分48期償還,並應於 105年3月8日清償完畢,若被告未依約繳還分期付款本金, 除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需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02年2月8日起即未正常 繳款,尚積欠238,452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聲 明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好貸卡友通信貸款申 請書、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 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 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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