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蔡山川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蔡順立
蔡國寅
蔡盛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 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 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 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 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 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 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原告在民國24年出生即住在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81號房屋,而訴外人蔡得勝死亡後 ,其繼承人迄今僅通行一條單行道,別無他路可行,然反訴
被告於72年登記為東石鄉三塊厝新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開始將原告出入口大門至道路中 間放置障礙物堵塞、建設車庫,故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割1條公路通行,並判決將被告之 車庫打通,而道路要5公尺寬、面積125平方公尺等語。惟本 訴部分,此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反訴部分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者,兩者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蓋通行權乃於他人土地上通行或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供通行之權利,與其建物或地上物有無正當 權源占用他人土地者,法律要件及性質上均明顯有別。反訴 原告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不可能因其有袋地通行權而成 為有權占有,即其地上物如屬無權占有,致應予拆除交還, 與反訴原告得否通行該土地對外聯絡,本質上並無相互排斥k之關係,亦不會因分別起訴,而有裁判牴觸之虞。而且反訴 原告蔡山川在本訴部分,抗辯就地上物係和平、善意、繼續 、公然占有;且該地上物係蔡得勝所建,該建築物其繼承人 均有權利,與彼等所占用之上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對該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在防禦方法上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牽連,兩訴之審判及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利用,上開反 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並無牽連關係,甚 為顯然。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尚非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