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92號
原 告 汪怡如
被 告 陳文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下午18時0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002巷口的7-11 超商前由北向南倒退時,適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嘉168線東向西行在上開超商前 由東向北停在該超商前停車格,詎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 狀況,以致上開機車之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造成右 後門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及本件訴訟於102年8月7 日之開庭費用8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6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之機車較系爭車輛早停在上開超商門口,伊倒 退時,原告未鳴喇叭示警,又原告是突然停在伊機車旁,伊 才沒有注意到,且系爭車輛之損害只是掉漆,打臘即可修復 ,一般修理費用只須1,000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上開超商前 由北向南倒車時,適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停在該超商前停車 格,致上開機車之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門,造成右後門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蓋有連揚汽車企 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頁)、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事故之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 本院卷第18至26頁)相符屬實,此有該局102年7月16日嘉朴 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系爭車輛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及開庭費用876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 告應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之責?(二)若是,則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 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在停車場內,雖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公眾使用停車 場是否為該款「道路」立法解釋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一般停車場內,多係供不特定之多數車輛進出之用,汽 車駕駛人於停車場內行駛,仍有相當之危險性;基於同一法律 上之理由,駕駛人於停車場內駕駛車輛時,仍負有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事故之發生,並保障其他於停車場內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故駕駛人應遵守具體情況近似之道路交道安 全規則的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停車場拍攝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在上開機車之左邊,系爭車輛 完全停止時,其右後照鏡約與上開機車車尾最外緣切齊,被告 於系爭車輛停止後始以半圓弧的方向往左倒退,倒退過程中車 尾朝向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於不到3秒時間內該機車車尾撞 擊右後車門,此撞擊過程是連續動作,並未中斷,而上開機車 撞擊右後車門停止的瞬間,其機車車身是橫向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於倒退過程 中確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被 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應屬可採。3.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鳴喇叭示警,且突然停在被告機車旁之過 失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並非在被告倒退時 始駛入上開停車地點,而係完全停止後,被告才開始倒車,復 觀以被告機車撞擊上開右後門時,該機車車身呈打橫之狀態, 益徵兩車間有足夠之安全距離,是系爭車輛既靜止且與被告機
車保持安全間隔,原告並無何過失甚明,況系爭車輛停止時其 右後照鏡部分約與機車車尾最外緣切齊,被告若倒車時能稍稍 注意左右或後方即可輕易發現有來車已停靠在左方,是被告上 開所辯,係無視於事實經過之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又本 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4.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有原告「疑似右轉彎停 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之記載,然此僅為假設語 氣,復未能敘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更與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得上開結果不符,自不為本院所採,併予說明。(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具有過失甚 明,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3,20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3,200元,其中1,200元為鈑金 及拆裝費用、2,000元為烤漆費用等節,有上開估價單在卷足 憑,又上開費用全為技術性之勞務,並無零件更換,自無以新 品換舊品計算折舊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金額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只是掉漆,打臘即可修復云云,惟 被告就該損害如何得以打臘之方式為合理維修方法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徒憑主觀臆測,所辯自無足採。被告復辯以本件 修理費用過高云云,查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均為「右後 門」,與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示之部位相同,屬合理 維修之範圍,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 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事理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 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 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或另行租車之損失等), 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 各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 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價格有所謂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 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尋求比價或未以被
告查得之費用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浮報或不 必要,況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合理修復費用應 為1,000多元一節舉證證明,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取。(2)開庭費用876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 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認係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②本件原告主張有102年8月7日出庭請假之薪資損失,惟此費用 係因出庭之訴訟相關程序而為支出,核屬其行使權利之費用, 尚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而不能據以請求。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200元,為有理由,至開 庭費用876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00元及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 之7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