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74號
抗 告 人 簡坤鉄
洪吉雄
簡武義
相 對 人 簡欽春
關 係 人 簡啟翰
簡銘興
簡坤明
簡坤福
簡芳德
簡武凱
簡武經
洪坤貴
簡景春
簡銘佑
簡婷凰
詹簡碧華
簡茗惠
簡宛蓁
簡甫田
簡甫建
簡乙翊
簡若羽
簡宏霖
鍾佳妤
簡文山
莊簡朔嬌
簡文涼
簡文清
簡文星
簡杏容
簡文專
簡文富
簡旭
蔡秋紅
簡君因
簡銘伸
簡懷
蔡文俊
蔡昆維
蔡幸純
蔡昆盛
蔡培東
蔡銘桐
蔡銘超
蔡秋珠
劉富財
劉素燕
陳簡秀霞
林簡尉
簡麗卿
簡李淑偵
簡嘉成
簡婷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 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同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業已支 出部分費用,應先予抵銷等情。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