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2年度,363號
CYEV,102,嘉簡,363,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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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吳棋笙
被   告 江富華即江金峰
      周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周莎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好好 款貸契約之小額信用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詎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數次向原告借款,卻未依 約繳款,截至95年9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70,621元及自 9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截至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159,965元及自 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此外,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又於94 年5 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2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截 至95年11月25日止,積欠原告175,448元及自95年11 月25 日起至95 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之債權業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




(二)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違約後,原告欲對被告江富華即江金 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孰料被告江富 華即江金峰已於102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周莎涵,並於102 年4月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 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被告間上開 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意圖使原告無 法強制執行取償,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積極減少財產之脫 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周莎涵將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富華即江金 峰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載有 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7月1日送達至被告住 所地,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於102年4月間移 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時,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業達406, 03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620 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然查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於10 1年間收入僅有薪資所得273,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乙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98、99、100、101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無誤,應可認被告江富華即江金峰 於前述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業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確 實無法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揆諸上述規定,其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並登記予被告周莎涵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 ,而致原告上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 害於原告甚明。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 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查。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周莎涵塗銷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江 富華即江金峰周莎涵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末按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 ,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 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 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權 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嘉義縣│新港鄉 │菜公│160 │田│354.00 │38297分 │
│ │ │ │厝段│ │ │ │之3221 │
│ │ │ │菜公├───┼─┼────┼────┤
│ │ │ │小段│161 │田│463.00 │7分之1 │
│ │ │ ├──┼───┼─┼────┼────┤
│ │ │ │菜公│356 │旱│5,119.00│38297分 │
│ │ │ │厝段│ │ │ │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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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