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溫英發
溫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吳鎮生即吳德徵之繼承人
吳以鵑即吳德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一號,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市字第○二一八七一號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證明書字號為嘉地市字第二五三九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吳德徵之繼承人,而嘉義市○○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所 有權,而原告前手陳春雄於民國62年10月11日提供予吳德徵 ,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存續期間63年10月 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 銷,而吳德徵與陳春雄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 63年10月10日,其抵押債權時效已於63年10月10日期滿15年 即78年10月10日消滅,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吳德徵於75年9月17日死亡,惟其長 子、長女、次女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未於吳德徵死亡後 3年內以書面向吳德徵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 拋棄繼承權,僅由被告二人與吳德徵之配偶王月義繼承,而 王月義亦於91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僅被告2人,而被 告2人既係系爭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自應於吳德徵死亡後辦 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因已逾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 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而應予 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德徵所遺坐落嘉義
市○○段○○段0000000地號,登記次序1,收件日期62年11 月2日,收件字號嘉地市字第21871號,原因發生日期62年10 月1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萬元,證明書字號嘉地 市字第2539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鎮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表示:吳 德徵生前於60年至75年間擔任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新水泥公司)總經理一職,期間原告之前手陳春雄 為經銷嘉新水泥公司之產品-五洲水泥,而陳春雄為取得授 信額度,提供該土地作為抵押品,取得授信額度為15萬元, 經伊向嘉新水泥公司查證,陳春雄早已不是該公司經銷商,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抵押權係吳德徵代理嘉新水泥公 司行使職務之行為,而伊向被告吳以鵑報告現況後,伊等二 人均同意拋棄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以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而原告前手陳春雄於62 年10月11日提供予吳德徵,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 ;吳德徵於75年9月17日死亡,惟其長子、長女、次女均係 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未於吳德徵死亡後3年內以書面向吳德 徵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權,僅由被 告二人與吳德徵之配偶王月義繼承,而王月義亦於91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僅被告2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土地設定之 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限至63年10月10日止,有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最遲於78 年10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吳德徵及其繼承人( 即本件被告與王月義)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83年10月10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 即已消滅甚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 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 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 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被告就其所繼承之系爭抵押權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為消 滅業如前述,然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 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 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 記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喪失非經登記不失效力,自屬對 原告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繼承登記前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 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
合 計 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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