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徽仁
被 告 劉嘉玲
訴訟代理人 何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執全字第3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經過全憑訴外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何美蓉一手承辦,何美蓉為轉貸銀行間之貸款而以信託方 式,經手將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顏丁向名義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義,原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系爭本票亦非買賣之價 金,當初是何美蓉問原告是否要借錢,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 ,上面的章並非原告所蓋,原告簽完本票後,何美蓉則交付 1 萬元給原告,故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之本票,不知被告如何 取得系爭本票及其票據上權利究竟為何,原告不應負票據責 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何美蓉之父親何良雄生前所有並入 股養護中心,已歸屬養護中心所有,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於顏丁向名義下,後因養護中心需要擴建,需透過銀行間轉 貸方式取得資金,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於移轉登記後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便於何美蓉面前親自 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自101年5月15日開立後, 遲遲無法兌現,據聞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為保全 債權,惟有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 本件雙方間確實係存在有效買賣關係,系爭本票係買賣價款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應有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何美蓉收執。
2、何美蓉將前揭票據無償交付被告。
3、何美蓉曾交付壹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2、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買賣之價金,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何美 蓉問原告是否要借錢,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原告簽完本票 後,何美蓉則交付1萬元給原告,故系爭本票係無對價之本 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何美蓉之父親何良雄生前所有, 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顏丁向,後因養護中心需要擴建, 需透過銀行間轉貸方式取得資金,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告於移轉登記後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便於 何美蓉面前親自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買賣價款 ,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情。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雖否認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本院卷第2頁、 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 本卷第21頁、第42頁至第43頁),故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 發,應堪認定。而該本票原告於簽發後交付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何美蓉,何美蓉嗣無償交付予被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以其與何美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
2、原告原先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予何美蓉時,係因何美蓉以原 告作為人頭進行假買賣,故原告與何美蓉間並不存在著票據 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19頁),嗣又稱簽發票據係為向何 美蓉借錢始簽發,但並未拿到錢(本院卷第21頁),惟又稱簽 發票據時何美蓉曾交付一萬元(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原 告所述情節已有前後不符。而被告雖不否認何美蓉曾交付一 萬元予原告,惟辯稱係因原告欲嫁女兒,因而何美蓉給付一 萬元予原告,但與簽發票據無關等情(本院卷第36頁)。故原 告對於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對於 何美蓉所交付之一萬元究竟是否因簽發票據而交付亦無法舉 證證明(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原告雖得以其與何美蓉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既已無法就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究竟是否為借款之關係,其主張即屬無據,為無 理由。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何美蓉之父親何良雄生前所有 ,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顏丁向,後因養護中心需要擴建 ,需透過銀行間轉貸方式取得資金,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原告於移轉登記後表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便 於何美蓉面前親自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等情,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稱原告於買賣土地時亦曾 以原告名義向竹崎鄉農會貸款150萬元等情,亦有該農會交 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顏丁向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何 美蓉之父親所信託,嗣何美蓉之父親死亡,即由何美蓉處理 ,嗣何美蓉帶其至代書處辯理過戶予原告等情,有顏丁向之 證述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酌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復以其名義向竹崎鄉農會貸款150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金額15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 土地之價金等情即有可採。原告稱該等登記僅係以其作為人 頭登記,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三)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亦無法證明已全額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