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聲字,102年度,4號
OLEV,102,員簡聲,4,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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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淑靜
相 對 人 楊晟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九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員簡字第一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02年5月30日就101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 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9號駁 回上訴)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楊金次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29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其所有,遂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2年度員簡字第180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 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 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訴外人楊金次所有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因該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彰化縣溪湖鎮○○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3平方公尺,若聲請人聲請停止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利用被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前揭相對人之土地於9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640元,並參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與繁榮程度,定每年租 金為6%,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 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略估計為3年 ,認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824元為適當【計算式: 6,640×28.3×0.06×3=33,8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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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