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淑真
詹圳
羅麗鈴
羅文吉
羅文雄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雷詹選
詹茂松
林詹美求
陳光勝
朱陳玉梅
陳金桂
柯陳玉蓮
羅陳志美
陳俊吉
陳俊合
陳俊錫
陳俊賢
蘇李民
龍陳鳳英
陳懷哲
袁陳月英
陳順富
陳聰源
陳珮珊
陳秋林
林平河
林明灼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陳許綢
陳宜欣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璋
陳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甚明。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真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96,274元,及其中446,795元自民國100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經 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740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原告 查知被告陳淑真於91年8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彰化 縣永靖鄉○○段000地號、同段1034地號、彰化縣永靖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陳淑 真迄今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身為被告陳 淑真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陳淑真行使其權利,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公同 共有之權利分割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一等語。三、查原告於102年6月24日起訴,而起訴狀所載系爭3筆土地共
同之公同共有人詹鎰安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30日死亡;陳 來有已於起訴前之95年5月19日死亡;陳摘已於起訴前之99 年2月18日死亡;李昭雄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8日死亡;李 昭崇已於起訴前之94年5月23日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詹鎰安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 亡,其等均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並不合法,並 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參見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代位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 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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