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詹鎰安
陳來有
陳摘
李昭雄
李昭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 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惟被告詹鎰安已於起訴前之99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陳 來有已於起訴前之95年5月19日死亡;被告陳摘已於起訴前 之99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李昭雄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8日 死亡;被告李昭崇已於起訴前之94年5月23日死亡,有其等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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