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游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元。雙方約定自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 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146,47 9元(其中62,732元為借款、3,747元為利息)。依約債務人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62,732元自102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迄至95年3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1,215元未給付 ,其中44,248元為消費款,5,167元為循環利息,1,8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 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雙方約定,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44,248元自95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也不會計算 ,而且原告名下財產也被法院拍賣了,目前沒有錢可以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 催收案件總覽電腦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等語,惟此 部分縱然屬實,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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