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155號
OLEV,102,員簡,155,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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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文銘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張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7日具狀追加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因發票人 已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則附表編號4、5之支票縱經提示亦 無可能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但兩造為老朋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辯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 件附卷為證,且經核與原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次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



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支票於屆期後原告並未提示付款,惟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條文解釋,未按期提示 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 免除發票人之責。況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此由附表編號2、3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可知,則被告 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 未到期,應認有「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可准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紀 錄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00,000元。
(三)另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惟查,原告就附表編號4、5之支票並未提示 ,依上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始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 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 據,原告即不能以發票日逕認為利息起算日。然該條規定之 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 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研究意見參照)。從而 ,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 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
│編號│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 付 款 人│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1 │102年5月5日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5月10日│
├──┼──────┼───────┼────────────┼─────┼──────┤
│ 2 │102年6月3日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6月4日 │
├──┼──────┼───────┼────────────┼─────┼──────┤
│ 3 │102年6月9日 │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102年6月10日│
├──┼──────┼───────┼────────────┼─────┼──────┤
│ 4 │102年6月23日│2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 未提示 │
├──┼──────┼───────┼────────────┼─────┼──────┤
│ 5 │102年6月30日│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BU0000000 │ 未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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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