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詹炎山
訴訟代理人 李信東
被 告 張青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沈秀香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聲請核發之支 付命令送達時,僅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為證,且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僅以書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並未具體載明抗辯事由,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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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面 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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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6日│100,000元 │102年5月16日│臺中商業銀行│YNA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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