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197號
NTEV,102,投簡,197,201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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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吉昌
被   告 施正興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正淙
被   告 顧大彬
      陳振隆(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振盛(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淯程(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洪寶秀(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雪玉(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陳雪紅(即洪鳳蘭之繼承人)
      吳秋則
      張富朋
      許蕊
      李新發
      李新高
      李新覺
      高貴林
      曾淑珠(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秉洋(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翔龍(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慧君(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芝嫻(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李瓊華(即李新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振隆、陳振盛、陳淯程洪寶秀、陳雪玉、陳雪紅應就被繼承人洪鳳蘭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000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李芝嫻李瓊華應就被繼承人李新強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0分之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線、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新強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 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 慧君、李芝嫺李瓊華等六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曾淑珠六人為被告李新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 後,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振隆、陳振盛、陳淯程、洪寶 秀、陳雪玉、陳雪紅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鳳蘭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 慧君、李芝嫺李瓊華應就被繼承人李新強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顧大彬、陳振 隆、陳振盛、陳淯程洪寶秀、陳雪玉、陳雪紅吳秋則許蕊李新發李新高李新覺高貴林李秉洋李翔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地目線、面 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而系爭土地 地形狹長,且僅北側面寬約4.5 公尺面臨他人之私設巷道, 又土地面積318 平方公尺,由23人共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 計算,多數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均在31.8平方公尺以下 ,顯然系爭土地欲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取得合於建築 法規面積之土地,並令各共有人均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確 極為困難,且無實益,故本件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為解決之道。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張富朋曾淑珠、李慧君、李芝嫺李瓊華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 地號、地目線、面積318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施正淙施正興顧大彬吳秋則張富朋許蕊李新發李新高李新覺高貴林及訴外 人洪鳳蘭李新強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洪 鳳蘭於民國95年8月1日死亡,其與配偶陳朝宗(60年11月19 日死亡),育有三子洪振豐(38年11月16日死亡,無子嗣) 、四子陳振隆、五子陳振盛、六子陳淯程、五女洪寶秀、六 女陳雪玉、七女陳雪紅、八女陳麗秋(42年10月30日死亡, 無子嗣),洪鳳蘭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陳振隆、陳振盛、陳 淯程、洪寶秀、陳雪玉、陳雪紅等人繼承;另訴外人李新強 於102年6月18日死亡,其與配偶陳曾淑珠育有長男李秉洋、 次男李翔龍、長女李慧君、次女李芝嫻、三女李瓊華,李新 強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 李芝嫺李瓊華繼承;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存卷為證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然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洪鳳蘭李新強已 死亡,洪鳳蘭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陳振隆、陳振盛、陳淯程洪寶秀、陳雪玉、陳雪紅等人繼承,李新強之應有部分應 由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李芝嫺李瓊華 等人繼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被告陳振隆、陳振盛、陳淯程洪寶秀、陳雪玉、陳雪 紅應就被繼承人洪鳳蘭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400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淑珠李秉洋李翔龍、李慧君、李芝嫻李瓊華應就被繼承人 李新強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1/5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相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要無不合。
(四)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8 平方公尺,如按原物分割,除李 新強之繼承人可分得一百三十餘平方公尺外,其餘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面積約僅數平方公尺至三十餘平方公尺不等,顯然 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得所有權,較 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且本件到場被告亦均同意 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且 難以利用之情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 ,並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 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之旨,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施政淙 │ 4/40 │ │
├──┼────────┼───────┼────────┤
│2 │施正興 │ 4/40 │ │
├──┼────────┼───────┼────────┤
│3 │顧大彬 │ 1/40 │ │
├──┼────────┼───────┼────────┤
│4 │陳振隆、陳振盛、│ 45/4000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陳淯程洪寶秀、│ │擔 │
│ │陳雪玉、陳雪紅 │ │ │
├──┼────────┼───────┼────────┤
│5 │吳秋則 │ 9/800 │ │
├──┼────────┼───────┼────────┤
│6 │張富朋 │ 1/5 │ │
├──┼────────┼───────┼────────┤
│7 │許蕊 │ 7/400 │ │
├──┼────────┼───────┼────────┤
│8 │李新發 │ 1/50 │ │
├──┼────────┼───────┼────────┤
│9 │李新高 │ 1/50 │ │
├──┼────────┼───────┼────────┤
│10 │李新覺 │ 1/50 │ │
├──┼────────┼───────┼────────┤
│11 │曾淑珠李秉洋、│ 21/50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李翔龍、李慧君、│ │擔 │
│ │李芝嫺李瓊華 │ │ │
├──┼────────┼───────┼────────┤
│12 │高貴林 │ 14/400 │ │
├──┼────────┼───────┼────────┤
│13 │李吉昌 │ 1/5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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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