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六K─六三九號營業 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 段路面中央所劃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而在該路段C八七號電桿前處,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坤亮駕駛車號J九-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岳母 洪珠,沿同條道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珠受有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下出血,經送醫後於當日晚間十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楊坤 亮之身體亦因該車禍受有多處傷害(未據告訴)。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伊當時時速約在五十五公里左右,並且在一百公尺 遠處,即看到楊坤亮之車輛闖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伊為閃避對方才開入對向車道 ,惟楊坤亮亦同時回到原有車道,伊在約二十公尺看到對方時才剎車並閃躲,於 再度閃躲時就撞在一起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坤亮指述歷歷, 並有行車執照、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勘驗筆錄等各乙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為辯,然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駕駛車輛在對向車道所遺留之一七點三公尺煞車痕初始尚稱平直,惟至撞擊點前 方才迅速右彎等情,應認係被告於突然發現自己處於他人車道之情況下,方始剎 車並急向右轉彎之倉促反應,與被告所稱有連續閃躲兩次云云尚有不符。且若被 告在一百公尺遠處即已目睹被害人楊坤亮之車輛,並駛入對向車道以閃躲被害人 ,則情況當甚緊急,被告停車猶恐不及,何以會待楊坤亮亦駛回原車道,並在相 距僅二十公尺時方始緊急剎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至被害人楊坤亮自陳其係跟隨一自小貨車後行駛,前車突然右閃,無 煞車痕,其車左閃亦無煞車痕,則於常理無違,並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 載情形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且被
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乾躁無缺陷 等情,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屬實,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惟其竟疏於注意而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來車並造成該車乘客洪 珠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本案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茲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 五九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末查被害人洪珠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下出血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洪珠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三、本件被告平日駕駛曳引車為業,並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 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駕照影本在卷足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重大、造成一人死 亡及他人車輛之毀損,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辯解,尚無悔意,惟事後已賠償被害 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 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 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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