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朝閔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購車而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7 月 28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嗣因原告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76,540 元未獲付款,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以101 年司票字第130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被告竟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 執字第9768號受理執行。惟原告與被告間為私人借款行為, 債權人即被告侵占原告之9J-9797 號汽車1 輛,應歸還原告 ,歸還後由原告之父黃石亮解決兩造間之債務問題,被告除 應將汽車歸還外並應將車輪全部換新,煞車亦應全部換新, 並經匯豐汽車檢查安全通過,則原告之父黃石亮提領現金解 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 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因購車而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7 月28日、到期日 為101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 ,嗣因原告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76,540 元未獲付 款,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01 年司票字第1301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於101 年10 月22 日確定。
(二)被告於102年5月14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9768號受理執行,現已執行終結。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 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 判可資參照。準此,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債務人即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前因購車而向被告借款,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8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本 票1 紙交付被告,嗣因原告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尚餘17 6,540 元未獲付款,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1 年司票字第13016 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10月22日確定。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 號受理執行,現已執行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客戶分期款 繳款記錄查詢、被告公司函、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清償 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告 即債務人清償而終結,有該執行卷內102 年6 月20日投院 平102 司執義字第9768號函(稿)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強制執行 程序既已因清償而終結,則原告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68號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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