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2年度,95號
NTEV,102,埔簡,95,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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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壯吉
被   告 徐得育
      徐孟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雅雯徐得育徐孟傑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面積九四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三八三分之二三五○)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分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謝雅雯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各權利範圍二八三八三分之一一七五),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經南投縣○里地○○○○○○○號96年埔資字第0528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雅雯之名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雅雯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與原告訂立 貸款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由被告 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1 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給付本息,如有遲延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 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雅雯自96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原告本金39,277元,及利息與遲延利息未清償;令被 告葉亞文於92年4 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自96年 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共積欠原告25,714元及利息 未為清償,有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放款歷史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可證。被告謝雅雯違約後,原告欲 強制執行其財產,孰料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國姓鄉○○段00 00 00000地號(面積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383 分之23 50)土地,竟於96年4 月10日無償贈與其子徐得育徐孟傑 (權利範圍各28383 分之1175),並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有予以撤銷之必 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謝雅雯尚 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竟將其不動產無償贈與 被告徐得育徐孟傑,並移轉登記於徐得育徐孟傑名下, 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 條第4項 定有明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應撤銷 ,則其已為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請 求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謝雅雯名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意見,被告謝雅雯將 其上揭土地贈與被告徐得育徐孟傑,並無對價關係,積欠 原告之借款及利息,現因經濟能力不佳,請求分期付款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被告謝雅雯積欠原告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且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383 分之2350)原為被告謝雅雯 所有,其於96年4 月10日無償贈與被告徐得育徐孟傑(權 利範圍各28383 分1175),並於同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得育徐孟傑所有,而被告謝雅雯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 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放款歷史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 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土等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 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 決及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謝雅雯尚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將其上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徐 得育、徐孟傑,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名下,自 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



謝雅雯徐得育徐孟傑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謝雅雯名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謝雅雯徐得育徐孟傑就系爭土地,於96年4 月 10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96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徐得育徐孟傑就前項不動產於96 年4 月20日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謝雅雯之名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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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