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433號
NTEV,101,投簡,433,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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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周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被   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有合法 占有權源,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施設鋼筋、模版、擋土牆、土 方、石塊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423條、第184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復主張系爭土地 交換契約如有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可分之情形,爰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訴外人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全體。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睿傑原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鴻儀原有同段481 地號土地相毗鄰,上 開土地因地界不規則,為取直界址,汪睿傑、陳鴻儀遂於81 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將48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D部分與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交換,嗣 480地號土地於83年5月間因分割增加480-5、480-6、480-7 地號,分別移轉由訴外人魏麗貞李勢忠及原告取得,481



地號土地則分割增加481-2地號,由被告取得。分割前之480 地號土地為建地,481 地號土地為農地,不得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而依訴外人陳鴻儀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2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之證詞,顯見訴外人汪睿傑與陳鴻 儀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契約,係互換土地使用,其性質屬租賃 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且係民法債篇88年4月2日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第10條約定:「本契約之當事人,包括雙方之繼承人、承受 人。」原告於90年9月21日因拍賣取得480-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亦承繼訴外人汪睿傑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效力,對於附 圖一所示B 部分有租賃權,而被告於97年6月2日向訴外人陳 鴻儀買受481-2 地號土地時,陳鴻儀已將上開換地使用等情 告知被告,此據陳鴻儀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屬惡 意之受讓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並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 效力應及於被告。再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34 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有建物占 用被告所有481-2 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該案與本案之當事 人相同,且前案將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之爭點列 為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辯論,前案判決已確定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效力及於被告,當事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就被告所有481-2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有合法占有之權益,原告 之占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於該土地上種 植咖啡樹及施設圍籬等地上物,復自102 年8月6日起於該土 地上以挖土機挖取土方、鋪設水泥、架設鋼筋及模版、施作 擋土牆、堆置土方及石塊,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爰依系 爭土地交換契約及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96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認系爭土 地交換契約如有民法第293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可分之情形, 則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傅秋 菊、魏麗貞李勢忠全體。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鋼筋、模板、 擋土牆、土方、石塊及其他地上物等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鋼筋、模板 、擋土牆、土方、石塊及其他地上物等除去,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全體。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於81年6 月19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 契約書,其中由訴外人汪睿傑提供之交換標的即水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嗣後辦理分割為同段480、480-5、480-6、 480-7地號等4筆土地,分割後因不同原因而發生所有權移轉 與變動,48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由訴外人汪睿傑之妻傅秋菊 因贈與取得、480-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訴外人魏麗貞買受 取得、480-6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訴外人李勢忠因拍賣取得 、480-7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90年間因拍賣取得,各繼受人 間似未就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標註所得使用之土地作成任何使 用、管理或分割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0條約 定:「本契約之當事人,包括雙方之繼承人、承受人」,主 張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效力應及於交換標的土地之後手一切繼 受人云云,倘若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果得對其後之繼承人與承 受人發生等同租賃契約之拘束力,則訴外人陳鴻儀所應交付 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826-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27條第1項、第2項、第828條第1 項、第3項、第831條之規定,實屬「不可分給付」,訴外人 汪睿傑縱使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所換得使用之A 土地,理應 由分割後土地全體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公同共 有相關規定,請求交付租賃物,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意旨一同起訴,始為適法。惟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租賃 物交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其迄未舉證已獲得分割土地全 體所有權人(即租賃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未將分割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列為租賃權公同共有人同列為原 告,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將左開標示 不動產土地彼此交換之。甲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 水里鄉新城段第四八一號,另如附圖A、B、C 部分由乙方取 得所有權。乙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 第四八0號,另如附圖D、E部分由甲方取得所有權」及第4 條載明:「本交換土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堪認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於簽約時之真意 在於互相移轉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權,故於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中載明取得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揆



諸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確屬互易 契約法律關係。退步言之,汪睿傑所提供交換之480 地號土 地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汪睿傑並未依系爭土地交 換契約意旨將附圖一所示D、E部分完成分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鴻儀,原告聲稱訴外人汪睿傑及陳鴻儀已完成交 換標的土地之點交、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所載義務云云,與客 觀事實不符。
(三)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所載地號與兩造所有土地地號不同;又依 現行土地法規,農地與建地不得互相合併、分割、交換;況 且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屬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相對人間有拘束 力,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及追及力;再者,系爭土地交換契約 對於交換標的之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究為若干,並未明確 記載,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34 號確定判決當初所囑託複丈 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完全 欠缺精準數據,故依該複丈成果圖所套繪之附圖二所示A 部 分土地資料應無參考價值,且前案判決主文並非確認本件原 告得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對本件被告主張租賃契約效力,本 院99年度投簡字第234 號判決並無確定兩造具有租賃契約法 律效力之既判力可言,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 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 告稱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於該部分土 地有租賃權,而得排除被告對於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顯嚴重曲解法條與判決意旨。
(四)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以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交易之 第三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租賃契約本質 屬於債之法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法律效力,民法 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係因租賃物所有 權轉讓之際,租賃物為承租人占有中之情況,具有類似於物 權公示方法之狀態,於此特定情況下,乃破例將租賃債權予 以物權化,兼顧保護承租人利益暨保障第三人權益之本旨。 前揭租賃契約債權物權化既屬特別例外規定,則適用時理應 從嚴認定,不可隨意類推,否則即等同嚴重破壞憲法對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與財產秩序。被告自購買481-2 地號土地之日 起,即主張依據民法物權不動產規定,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作 為48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要件,並否認原告對如 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享有占用權限。況且,訴外人陳鴻儀



汪睿傑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中各項標的土地之 交付,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以原告是否占有使用該A 部 分土地,欠缺公示效力,無從使任何第三人得知。再者,該 A 部分土地於本件起訴前即已由被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 96 2條之規定請求交還該部分土地,於法無據。復依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租賃契約若未經公證,或者縱經 公證,然其租賃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該承租人即不得 對租賃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主張租賃契約法律關係,退萬步言 ,倘認原告得就系爭A 部分土地享有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然 因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原告即欠缺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要件,依法即不得對被告主張享有同條第1 項之租賃契約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前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分別為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所有,渠二人於81年6 月19 日簽訂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汪睿傑將其所有480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與陳鴻儀所有481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B、C部分交換,嗣480 地號土地於83年5月間因分 割增加480-5、480-6、48 0-7地號,48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 由汪睿傑之妻傅秋菊因贈與取得,480-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 由訴外人魏麗貞因買賣取得,480-6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訴 外人李勢忠因拍賣取得,480-7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90年間 因拍賣取得,481地號土地則因分割增加481-2地號,被告因 買賣取得該481-2地號土地;又被告前以原告建物及圍牆占 用其所有481-2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99年度投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占用481-2地號土地 之建物係位在交換使用土地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內, 有使用權源,圍牆則踰越B部分之範圍,為無權占有,就建 物部分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土地交換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及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睿傑、陳鴻儀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交換契 約書,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依契約書第10條及民法第 425 條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受讓土地之後手,汪睿傑將被告 所有48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該部分土地上施設鋼筋、擋土牆等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423條、第184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 交換契約書之性質應為互易關係,且無拘束後手之效力,又 原告請求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 826-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27條第1項、第2項、第828 條第1項、第3項、第831 條之規定,為「不可分給付」,應 由分割後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公同共有 之規定,一同起訴請求交付租賃物,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性質究為何屬? 有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之土地是否為給付不可分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三)按「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鄰,因地界不規則,雙 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 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乙將B 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 B 地上之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問既 原有約定,當無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關於 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 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 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 分,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拆屋還地。」(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是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 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非無 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而互易則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如未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亦不能認為互易, 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第1條約定:「甲乙(即陳 鴻儀、汪睿傑)雙方同意將左開標示不動產土地彼此交換之 。甲方提出交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第四八一 號,另如附圖A、B、C 部分由乙方取得所有權。乙方提出交 換之土地標示:座落:水里鄉新城段第四八0號,另如附圖 D、E 部分由甲方取得所有權。」、第4條約定:「本交換土 地待將來能得分割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訴外 人汪睿傑、陳鴻儀當時訂約之真意在於互相移轉土地所有權 ,應屬互易契約,然陳鴻儀原有48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89年1 月26日 修正前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依 訴外人陳鴻儀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想與隔壁土地交界處不整齊,我就想與隔壁土地 交換後,讓地界比較整齊。後來發現土地我的部分是農地, 汪睿傑部分是建地,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土地交換登記。辦理 契約之後,我才去問代書,才知道土地沒有辦法交換,但汪 睿傑還是興建房屋,我想因為相鄰,所以汪睿傑興建房屋時 ,我有在場看到。因為當時已經交換了,所以如何使用,只 要按照契約,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105、106頁) 。是陳鴻儀汪睿傑簽訂之互易契約,因耕地不能分割而為 移轉,違反強制規定,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然 陳鴻儀汪睿傑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願交換土地 使用而將土地交付他方使用收益,汪睿傑並將換得之土地交 由汪鄭水建蓋房屋,可知彼此間應有以互為租賃之默示合意 取代原有之互易契約,原告主張陳鴻儀汪睿傑間互為交換 土地使用之契約應屬互為租賃關係,應堪採信。(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 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陳鴻儀汪睿傑 於81年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縱渠等之後手係於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後受讓該租賃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 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所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 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 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 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 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 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 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訴外人陳鴻儀於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賣給林正文時, 其是否知道農地有與他人交換使用?)我有告訴他。(林正 文知道你的土地有被占用部分土地仍願購買?)是的。」等 語(見該案卷第107 頁);又被告之妻連秋彥前曾對原告提出 竊佔告訴,依連秋彥於偵查中陳稱:「 (系爭土地跟何人交 換?)…換地契約是汪文芳的兒子汪睿傑及前地主陳鴻儀簽立 的。(陳鴻儀有跟你提換地契約事?) 他有提一下,我說我依 登記簿為準。」等語(見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34號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183號、4522號不 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向陳鴻儀購買土地時即知悉有交換土 地使用一事,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因已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被告 繼續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自屬 有據。
(五)又481地號土地與480地號土地交換使用之標的即如附圖一所 示B 部分,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套繪、測量結 果,係坐落於分割後之481-2 地號土地,其範圍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A、面積39.9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坐落於480-7 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扣除B1後 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而上開建物係汪睿傑於82年6 月26日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訴外人汪鄭水於480 地號土地 上所建蓋,此有南投縣政府100年8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建築執照存根、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函稿、土地使 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 可佐(見該案卷第69-88頁)。480地號土地嗣辦理分割為同段 480、480-5、480-6、480-7 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建物坐落 於分割後之480-7地號土地上,480地號土地於88年間由訴外 人汪睿傑之妻傅秋菊因贈與取得、480-5 地號土地於89年間 由訴外人魏麗貞買受取得、480-6 地號土地於89年間由訴外 人李勢忠因拍賣取得、480-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由原告 於90年間因拍賣取得。原告主張汪睿傑為其姪兒,其於拍得 480-7 地號土地及建物時,汪睿傑即將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書及換得之土地交其使用,其乃於換得之土地上即附圖二 所示之A部分搭建圍牆,因該圍牆踰越A部分,故本院前案判 決乃判決原告應將越界之圍牆拆除等語。是原告拍得之建物



既部分坐落於換得之A 部分土地上,其又執有系爭土地交換 契約書,並於A 部分土地上搭設圍牆,足見原告主張汪睿傑 有將該交換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之情非虛,否則原告豈會知 悉有本件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又豈敢於被告土地上搭設圍牆 。則陳鴻儀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交付汪睿傑使用收 益,汪睿傑復將該部分土地即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占有,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之效力自僅及於原告,與僅 取得分割後土地而未受租賃標的物交付之傅秋菊魏麗貞李勢忠等人無關,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為「不可分給付」 ,應由分割後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公同 共有之規定,一同起訴請求交付租賃物,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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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